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32號
原告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被告 翁清田
翁讚暹
翁 黃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翁橈 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惟於原告起訴前,翁橈業已亡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於法自屬未合。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翁橈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併列翁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於無人繼承人時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本院前於109年8月24日發文命原告應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死亡時提出該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追加全體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上開補正通知業於109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原告固曾於110年3月29日具狀追加翁橈之繼承人即被告 翁麒麟 、 翁金賢 、 翁龍 、 翁枝五 、 翁氏 仙女、翁氏豆粒(下稱翁麒麟等6人)為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37頁),惟被告翁麒麟等6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影本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83頁),並無當事人能力(上開追加及原告併列翁橈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嗣本院復於110年4月13日發文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查明被告翁麒麟等6人之繼承人,及追加適格之繼承人為被告,上開補正通知亦於110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然原告僅於110年5月10日陳報被告翁麒麟、翁金賢、翁龍、翁氏仙女之繼承人,並未對上開繼承人表明其追加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迄今仍未補正,揆之前揭說明,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