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

原告 李易璋 律師( 陳玉玲 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俊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玉玲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選任李易璋律師為原告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5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李易璋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佐 ,李易璋律師依法應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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