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暨移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被害人 乙玲凰 詐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涉有詐欺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
三、惟按連續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經查,本件被告係明知其因經濟拮据,且連續二個月未清償簽帳消費款,連同循環利息總計欠款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已無支付能力,而遭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依約停止其所申請之卡號四五七九—六七九一—三三三○—一四○二號VISA信用卡及卡號三五六三—六八六八—三三二一—八二○八號JCB信用卡之使用。詎被告於遭停用信用卡後,非但未按約清償簽帳款並繳回持有之信用卡,明知已無資力,亦無於刷卡後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利用飛機上刷卡購物機上人員無法與發卡銀行以電腦連線核對其信用卡是否取得授權之盲點,連續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消費日期之時間,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中華航空、日本亞細亞等航空公司所屬班機上之特約商店,以前揭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購買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煙、酒、化妝品及香水等免稅商品,致使玉山銀行所屬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免稅商品而為一定財物之給付,並使玉山銀行陷入錯誤而依約墊付上開消費款予特約商店,總計詐得財物價值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 趙金喜 於原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被告繳款明細、簽帳單多份及扣案之信用卡一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自堪以認定。而上訴併辦意旨係指被告涉嫌以自己名義申設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由他人以電話冒充中華電信總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通知被害人乙玲凰佯以要退保證金八千四百元為由,使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按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乙玲凰不疑有詐,按指示操作,詎於輸入密碼後,其帳戶內三十萬元隨即轉帳至上開被告所設之帳戶內,被害人乙玲凰始知受騙等情。二者詐欺手法並不相同,與一般連續犯基於主觀上概括犯意,客觀上犯罪手法相同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本案最後刷卡購物詐欺之犯行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上開以電話佯稱退保證金施詐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二者相距近九個月,與一般連續犯基於主觀上概括犯意,客觀上犯罪時間密接之情形,亦不相同,非可認定為基於概括之犯罪計劃,與前揭有罪部分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四、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物,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違背社會善良風俗方式,恣意行詐,敗壞社會風氣,共詐得價值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之財物,告訴人玉山銀行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二月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而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減刑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說明玉山銀行發行卡號四五七九—六七九一—三三三○—一四○二號VISA信用卡壹張(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庭命被告提出扣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二五七號證物袋內),及卡號三五六三—六八六八—三三二一—八二○八號之JCB信用卡壹張(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詐騙被害人乙玲凰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 官乙玉珠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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