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五號,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起擔任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之高雄市家具運送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家具工會)理事長一職,為以從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月收取彙整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全民健保保險費(以下簡稱健保費)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工會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向參加該工會如附表所示 賴貞憲 等被保險人收取健保費後,未將健保費彙整代轉繳給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各被保險人繳納健保費月份金額,各如附表所載,而將前述會員之健保費侵占挪用至他處,用以清償該工會所欠他人之債務,共計侵占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二萬二千三百廿三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係工會常務理事,有關健保之問題係由秘書與會計處理,向會員收取之健保費均由會計存入工會之帳戶內,會計要將健保費匯給健保局時,必須由理事長、常務監事、秘書章後才可以領,我無權動用會員繳納之健保費,而之所以積欠健保費,乃因部分會員未按時繳納,並未挪用購買工會會館,是會計 張金莉 的帳目出了問題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會員有繳納健保費至八十七年九月或十二月間止,此有該工會所出具之健保繳費証明書八十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一七六頁),經計算該健保費共有二百零二萬二千三百廿三元,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既有繳納該期間之健保費,惟該工會未按時轉交給健保局,則如附表所示會員所繳健保費應已被侵占無疑。
(二)証人即該工會會計 張沛慈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提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呈報證據狀,其中證據五「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這是否妳們繳納健保費用的存摺?)答:是」「(問:為何從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後全部都是空白,沒有再存入會員繳納的健保費?)答:那時候已經法院強制扣款,不能再將錢存在存摺裡面,我那時已經跟理事長講過了」「(問:妳的意思是說八十七年以後款項全部沒有存在存摺裡面,是嗎?)答:工會的存摺不止一本,還有會費、勞保費」「問:妳所收的會員會費到底都存到哪裡?)答:有可能存到勞保費、也可能存到會費裡面,因為工會的存摺不止一本,而且我們也不可能隨便領錢,領錢一定要理事長、會計理事簽名、蓋章過才可以領」「(問:提示健保局提出之欠款明細,從八十六年十月以後,工會為何都沒有繳費,錢拿到何處?)答:錢都有存到銀行帳戶裡面去」「我們是每天收進來,錢必須存進去」「(問:這些會費、健保費、勞保費,甲○○有無私自要求妳領取過?)答:會費如果工會有些支出不夠的話,還是會從裡面挪用」「(問:會員每天交的健保費用妳都收在何處?)答:因為當時工會的存摺蠻亂的,有時候會存到別的存摺裡面,例如會費、勞保費裡面,這個錢一定都會存到存摺簿裡面,有可能不是存到健保費裡面」「(問:這麼多個月沒有繳納,錢拿到何處?)答:有可能不是存到健保費裡面,錢有可能是拿去繳勞保費」「錢有可能存到別的存摺簿」「(問:妳說錢有的是存到勞保費簿子裡面、有的是存到健保費簿子裡面,那領出來用的時候,就是打亂領出來繳納健保費、勞保費、會費,是嗎?)答:是」「(問:打亂的証據資料,能否提出?)答:証據資料全都在理事長那裡」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依該工會會計張沛慈之前述証言,該工會所收進來之健保費、勞保費、會費是混在一起使用,是前述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所繳健保費二百零二萬二千三百廿三元,已因混在一起而被該工會使用掉,即已遭挪用至他處,而動支款項須理事長、會計理事、監事三個人的印章才可使用,工會運作、花費是理事長做決定,亦經証人張沛慈陳明,被告甲○○自承自八十一年間起擔任該工會理事長,此有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答辯狀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該工會之理事長,又据証人即會計張金莉(改名為張沛慈)於偵查中亦陳稱:「後來收的健保費都一直在補前虧欠的勞健保費」「我們的作法都是現在收的錢補上回的帳」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因被告甲○○自八十一年間起就擔任該工會理事長,則被告甲○○對該工會會員已繳健保費而虧空之欠款自應負挪用侵占之責。
(三)被告甲○○雖辯稱:是會計張金莉(改名為張沛慈)的帳目出了問題云云。惟查張沛慈任職期間為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其任職期間,尚有另一會計與之輪值早晚班,帳目每日交接,此為被告甲○○確認無誤,則會計之間自有互相監督作用,亦無帳目差錯而同意交接之理,且張沛慈任職才一年,前述虧空之金額鉅大,惟並未見該工會對會計張沛慈提出控訴或求償,足見欠款應非遭會計張沛慈挪用。
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既有繳納二百零二萬二千三百廿三元之健保費,而被告甲○○自八十一年間起就擔任該工會理事長,該工會虧欠債務是在被告甲○○任內,其會務是以後期收的健保費用以補以前的帳,即後期收的健保費已被挪用至他處,則被告甲○○對該工會之虧空之健保費自應負挪用侵占之責,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健保費挪用至他處未予代繳,用以償還工費積欠他人之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甲○○係意圖為工會(即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訴人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尚有未合,惟仍不影響被告甲○○之侵占罪責之成立,附此敍明。被告甲○○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健保費有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者,被告甲○○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後之侵占犯行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一年間起擔任高雄市家具運送職業工會理事長,該工會替會員收取健保費後應代會員轉繳給健保局,而該工會會員所繳健保費另有九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未代向健保局繳納,該款應亦已遭侵占,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之被告甲○○否認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辯稱:未侵占會員之健保費款等語。查除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外,其餘部分會員之健保費會員是否已繳納,並無証据証明會員有繳納此部分之健保費,尚難認該虧欠之九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一元健保費已被侵占,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侵占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擔任高雄市家具運送職業工會理事長,竟將會員之健保費挪用至他處,未代會員轉繳給健保局,造成健保虧損,其挪用會員之健保費款為二百零二萬二千三百廿三元,數目不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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