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嶄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上訴人昱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日本村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田公司)之電子相關產品代理商,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四日分別向其購買村田公司生產之型號「TPH8L13AROR8H2B750」熱敏電阻(下稱系爭貨物)各二萬五千個,共五萬個,每個單價日幣三十四點五元,合計日幣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應送達之處所,經上訴人催告後,復片面取消訂單,嗣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前收貨並依約付款,惟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及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四日向上訴人訂購二批系爭貨物,均已於訂購單載明交貨日期各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出貨前一週來電詢問交貨地點,詎迄上開約定交貨日期止,上訴人均未詢問交貨地點,甚且交貨日期過後,經被上訴人職員 陳美玲 多次聯繫,上訴人仍無法確認交貨日期,被上訴人職員陳美玲遂限期上訴人需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交付二批系爭貨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被上訴人職員陳美玲即以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客戶所定之交貨期限將屆至,無法讓上訴人再拖延為由,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受領貨物及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四日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合計五萬個,每個單價日幣三四‧五元,合計總價為日幣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交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七月二十五日,且應於出貨前一週,去電詢問被上訴人交貨地點,並通知被上訴人電匯(T/T)貨款(日幣)至日本,惟上訴人未於上開約定日期交貨,且迄今上訴人未為現實給付,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訂購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依兩造之約定提出給付?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無須給付貨款?四、關於上訴人有依兩造之約定提出給付?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貨日期業已分別約定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七月二十五日,
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通知被上訴人,第一批貨物須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才能交付與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其餘訂購單、匯款資料及期間訂單明細表等,證明兩造亦曾約定出貨日期,而被上訴人嗣後同意遲延交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惟查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縱曾同意上訴人遲延交貨並受領之,亦尚難推論此次第一批貨物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上訴人遲延交貨。又關於系爭買賣第二批貨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已提出給付之事實,因此,上訴人均未依兩造約定之期日提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
⒉又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此
係因在出貨前通知被上訴人匯款以便交貨,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匯款,因被上訴人違約,故其未交付貨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商業發票二紙,以證明上訴人公司職員 張俊傑 曾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美玲匯款及交貨(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而證人張俊傑於本院證述:不記得何時傳真該二紙商業發票與被上訴人,須找到原本才能確定傳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此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為訴訟代理人時所主張: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時間都是用電話通知陳美玲等語相左(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傳真文件之原本以證明曾於約定之交貨期日前一星期通知被上訴人交貨及匯款,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告知出貨地點為臺灣,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及通知被上訴人匯款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未依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七月二十五日二批貨出貨前一週,來電詢問被上訴人交貨地點,並通知被上訴人匯款等語,即為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杭南郵局六三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前受領系爭貨物及付款等語,惟該等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該二紙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對其曾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二次出貨日期前一週通知匯款及詢問送貨地點,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存證信函之通知,自不生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貨物及付款之效力。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已構成給付遲延,並分別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無須給付貨款?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美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先與國外廠商確定出貨
時間,並事先問過上訴人是否可以出貨,上訴人回答可以,才將出貨日期寫在訂單上。出貨前我們用電話聯絡對造,上訴人公司張俊傑先生表示貨有問題。日本方面訂單很滿無法插單,也無法確定交貨日期。我們就一直與對造聯繫。他們也一直沒有跟我們回覆等語(原審卷第五一頁),上訴人當庭僅否認證人陳美玲曾在下訂單前與其確定過交貨日期,其餘則未否認其所述經過(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且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主張:系爭貨物須六十天交貨期間,因為日本工廠生產線已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四日訂貨,兩造雖約定上開二次交貨日期,惟因不足日方所需出貨期間六十天,且日方工廠生產線已滿,上訴人嗣後已無法依約交貨,亦無法告知被上訴人確定交貨日期,則證人陳美玲所述連絡上訴人後未獲確實交貨日期,非不可採。
⒉又證人陳美玲證稱:上訴人公司張俊傑先生表示貨有問題,日本方面廠商訂單很
滿無法插單,也無法確定出貨日期,我們就一直與對造聯繫,他們一直沒有跟我們回覆。第一批貨過期後,我們問第二批貨是否能夠如期出貨。對造又表示出貨有問題。一直到兩批貨的交貨日期都過期,對造還是沒有確定交貨的日期。兩批系爭貨物交貨日期已經經過後,約在七月底八月初向張俊傑表示沒有確定交貨時間要取消訂單,張俊傑沒有表示意見,只是說要向日本方面反應,之後沒下文,也沒有電話通知交貨日期,都是我們打電話與他聯絡等語(見原審第五十一頁),而上訴人就其曾在約定出貨期限前通知被上訴人匯款及詢問出貨地點一節,始終未舉證證明,業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單方面取消訂單云云(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接獲解約之電話(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惟上訴人公司職員張俊傑於本院證稱:我們一直通知陳美玲去匯款,他們不願意去匯款就告訴我說不要貨了,其時間是在八月份左右。但是我有告訴他們無法取消訂單,因為這一批貨只有他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О一頁)。足見證人陳美玲催告上訴人交貨無結果後,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張俊傑確實已知悉,僅其表示不同意解約而已。查系爭貨物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七月二十五日,而交貨期限過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確定之出貨日期,被上訴人於約定之出貨期日前後,一直與上訴人交涉催促其出貨,無結果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足認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間亦屬相當。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遲延給付中,既經被上訴人為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交貨,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可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雖曾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云云;又上訴人主張本件雖在約定交貨期日後遲延給付,對被上訴人仍有利益云云,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兩造此部分之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已為相當期間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貨物並給付價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部分,嗣經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再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