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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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國盛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何枝滿 、 王美月 、 方政國 、 陳宗翰 、 劉相才 、 文美玉 、 洪志文 名義印章各壹枚及 復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申請表上何枝滿、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洪志文名義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康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鈞公司)負責人, 黃承志 (另行起訴)係婦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負責人,緣 吳祚欽 (新巨群集團總裁)與 唐潤生 (此二人另併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為集資炒作已取得經營權之「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上市公司股票價格,由吳祚欽與唐潤生洽得有犯意聯絡之甲○○、黃承志同意配合提供人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甲○○、黃承志二人除提供本人及親友 蔡慧玲 、 黃瑞雲 身分證影本開戶外,並利用婦幼實業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提供身分證影本申報薪資所得之機會,將不知情之何枝滿、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洪志文等人身分證影本交予吳祚欽,由吳祚欽於八十六年八月某日在高雄市某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何枝滿等七人之印章各一枚,而與甲○○、黃承志、唐潤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吳祚欽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持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福分公司,在未經何枝滿等七名人頭戶同意下,擅自偽造渠等之簽名、印章及偽填信用交易申請表,委託不知情之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之營業員 易美仙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獲得該證金公司同意可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致生損害於何枝滿等七人。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並未提供何枝滿、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洪志文之身分證影本給吳祚欽去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僅提供本人與黃承志、黃瑞雲、蔡慧玲、 陳文雄 、 溫西嘉 、 葉慶忠 、 陳麗花 八人之身分證影本給吳祚欽,且吳祚欽當初是說公司內部增資,要用來買賣股票,並不知道他要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云云,惟查何枝滿、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洪志文等人在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係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承志共同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予吳祚欽集團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承志於調查時供承明確(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甲○○、黃承志調查筆錄),而吳祚欽在未經何枝滿、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洪志文等人同意下,即擅自偽刻渠等印章及偽填申請表,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俾便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之事實,復據被害人何枝滿、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洪志文於高雄縣調查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顏惠珍 、易美仙、 易正智 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何枝滿等七人在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七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且觸犯同一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甲○○與黃承志、吳祚欽、唐潤生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免訴,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何枝滿、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洪志文等七人名義印章各壹枚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申請表上何枝滿、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洪志文名義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緣吳祚欽與唐潤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集資炒作已取得經營權之「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上市公司股票價格,由吳祚欽與唐潤生洽得具有配合炒作股價犯意聯絡之被告甲○○、黃承志同意配合提供人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用以炒作股價。被告甲○○與黃承志二人明知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卻仍與吳祚欽、唐潤生等人,共同意圖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被告甲○○、黃承志二人除提供本人及不知情之親友蔡慧玲、黃瑞雲身分證影本開戶外,並利用婦幼實業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提供身分證影本申報薪資所得之機會,將不知情之陳文雄、溫西嘉、葉慶忠、陳麗花、 林金祥 、 王新喜 、 蔡翰穎 、 郭文忠 、 林謝秋月 、 潘榮華 、 唐賞 、 黃春桂 、 殷國清 、 石雨欣 、 謝忠信 、 黃池 、 陳劍秋 、 林世賢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給吳祚欽,由吳祚欽於八十六年八月下旬,持向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在未經上開人頭戶同意下,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委託不知情之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之營業員易美仙,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獲得該證金公司同意可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該等人頭帳戶開立後,最初僅以黃承志、甲○○、蔡慧玲、黃瑞雲等融資戶供吳祚欽與唐潤生買賣股票,迨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被告甲○○與黃承志為配合吳祚欽、唐潤生等人操縱「普大」、「台芳」股價,乃要求易美仙利用上開人頭帳戶,接受唐潤生喊盤,並透過豐銀證券公司光華分公司營業員 陳姿萍 (另行起訴)之傳達,各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九元、六十九點五元漲停板之價格,掛買「台芳」、「普大」二檔股票,每戶各一百八十張,合計每檔股票各五千四百張之掛單買進指令,同日亦透過元大證券東港分公司不知情之經理 連信哲 電話掛單,由連信哲交由不知情之助理營業員 方穗華 所提供親友人頭戶與黃承志掛買「台芳」、「普大」二檔股票共四百七十五張,用以配合唐潤生當日另在京華證券高雄分公司、彰化銀行高雄分公司,掛買「台芳」股票三千三百八十張,及委由豐銀證券公司光華分公司營業員陳姿萍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別在豐銀證券光華、五福分公司及勝和證券高雄分公司,掛買「台芳」股票五千五百八十張、「普大」股票五千二百二十張、「亞瑟」股票七千五百十張,造成成交買進數量,分別占「台芳」、「普大」二檔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一及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七等影響股價作為,達到吳祚欽與唐潤生所屬炒作股票集團操縱「台芳」、「普大」二檔股票價格之結果,且均足生損害於上開人頭戶及證券金融交易市場之秩序,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黃承志等二十八人在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戶原件書類、申請信用交易戶財力證明及交割股款之資金來源、中國信託商銀新興分行存提明細表及融資分戶帳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掛買股票後券商退傭之資金流向憑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查核報告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證八十八密字第0一七三六號函為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僅提供甲○○、黃承志、黃瑞雲、蔡慧玲、陳文雄、溫西嘉、葉慶忠、陳麗花八人之身分證影本給吳祚欽,當初吳祚欽是說公司內部增資,要用來買賣股票,並不知道要做融資,炒作股票等語;經查:
(一)證人何枝滿、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洪志文於高雄縣調查站均僅證述其本身在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係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承志共同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予吳祚欽集團買賣股票,並未提及蔡慧玲、黃瑞雲、陳文雄、溫西嘉、葉慶忠、陳麗花、林金祥、王新喜、蔡翰穎、郭文忠、林謝秋月、潘榮華、唐賞、黃春桂、殷國清、石雨欣、謝忠信、黃池、陳劍秋、林世賢等人是否有授權被告甲○○等人以身分證影本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福分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公訴人復未舉出任何有關上開蔡慧玲等人未授權被告甲○○等人開戶之事證,是此部分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前述以蔡慧玲等融資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融資委託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各五千五百張乙事,是經同案被告黃承志以電話事先告知易美仙,陳姿萍會以電話告知要下單之數量,而陳姿萍亦是經由唐潤生事先告知要打電話給易美仙下單,轉知掛股票之單價、張數後,於當日由陳姿萍打電話通知易美仙購買前述股票等情,已經證人易美仙、陳姿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日偵訊時易美仙亦證稱:被告甲○○並未涉及,他均未出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0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足徵前述融資購買「台芳」、「普大」股票之事,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應可認定。
(三)蔡慧玲等融資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各購買「台芳」、「普大」股票一百八十張,合計各五千五百張,成交買進數量分別占「台芳」、「普大」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十點八一(台芳)、十一點一六(普大),買進數量占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皆未達二0%以上,尚未發現前述股票之交易情形,有影響股價之情事,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證(88)密字第0四四七三號函所附查核報告在卷可稽,是單就蔡慧玲等融資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購買「台芳」、「普大」股票之數量,因未達當日總成交量比例二0%以上,並未有影響股價之情事,亦可認定。
(四)又同日同案被告黃承志亦透過元大證券東港分公司不知情之經理連信哲電話掛單,由連信哲交由不知情之助理營業員方穗華所提供親友人頭戶與黃承志掛買「台芳」、「普大」二檔股票共四百七十五張,用以配合唐潤生當日另在京華證券高雄分公司、彰化銀行高雄分公司,掛買「台芳」股票三千三百八十張,及委由豐銀證券公司光華分公司營業員陳姿萍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別在豐銀證券光華、五福分公司及勝和證券高雄分公司,掛買「台芳」股票五千五百八十張、「普大」股票五千二百二十張、「亞瑟」股票七千五百十張,造成成交買進數量,分別占「台芳」、「普大」二檔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一及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七等情,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七月七日(88)山法字第五六五五號函釋在卷外,並無其他有關上述股票買進明細等資料可供查證。縱使前述股票交易之情為真,且當日由吳祚欽、唐潤生所屬新巨群集團分別透過各家證券公司買進前述二檔股票數量均已占當日總成交量比例達二0%以上,而有影響股價之情事,惟因被告甲○○實際並未參與當日購買此二檔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上述足以影響股價之購買股票之客觀情事,遽認被告甲○○與吳祚欽、唐潤生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