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一號、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電話門號為日常生活或工作業務重要之聯絡工具,且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刮刮樂、退稅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除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期確保其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藉以掩飾不法行徑,另多使用他人名義(俗稱「人頭」)申辦聯絡電話,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日後由此循線追查之可能。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得知,因而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密切相關。詎丙○○明知上情,竟對於其提供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他人持其電話門號使用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將其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門號(以下稱系爭免付費電話),於某不詳時、地,交予年籍姓名不詳、對外自稱係國稅局人員「 陳文婷 」、「張組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下稱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對外佯以國稅局人員「陳文婷」、「張組長」等人之名義,而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丁○○、乙○○及甲○○等人,騙稱國稅局欲辦理退稅事宜,並留下前述以丙○○名義申辦之免付費電話號碼,要求丁○○等自行撥打詢問應如何辦理退稅相關事宜。丁○○等人不疑有他,遂分別撥打該電話與其聯絡,該詐騙集團即於電話中以須將退稅金額匯入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為由,要求丁○○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所設自動付款設備前,依其電話中所為指示程序操作,致令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合計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至磨有禮(另行審結)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五一二七二三)內。嗣經丁○○等人發覺原帳戶金額減少,且未有退稅款項匯入渠等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固坦承 曾以自己名義申辦系爭免付費電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該電話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該電話原係其經營之公司在台中作為營業使用,後來伊將公司遷至高雄,因一時無法辦理執照,所以等到公司執照辦妥後,就將系爭免付費電話移機回高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等前經詐騙集團佯稱係國稅局人員「陳文婷」及「張組長」等人,並以國稅局欲辦理退稅為名義,告以被害人等系爭免付費電話之號碼,要求被害人等自行撥打該電話與其聯絡後,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前述磨有禮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丁○○有一次,金額為七萬六千二百十二元;被害人乙○○有二次,金額各為九萬七千零十四元;被害人甲○○有三次,其中一次金額為六萬零一百五十六元、二次各為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合計金額為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旋遭不詳人士提領其內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乙○○及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帳戶存提詳情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害人丁○○等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系爭免付費電話乃伊原係在台中經營之公司營業所使用,且事後已將該電話移機至高雄,更從未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申請租用系爭免付費電話,於同年三月六日停話,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終止租用,其用戶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台中市○○街○○○號四樓」,且未曾辦理移機或更改之紀錄;另該電話門號九十二年二月份之通話費用為二百十三元,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繳訖,後自同年三月份即積欠通話費六千二百九十一元未繳納等情,業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業處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北業字第九三CC八一一六六號函附系爭免付費電話申租異動資料表、繳費資料、租用申請書影本暨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稱業已辦理移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縱如被告所言,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已南下高雄找房子,只有下來兩、三天;第二次下來是三月份左右,約待了半個月至二十天;而伊於第一次南下高雄時,原設於台中之公司業務已經結束等語,則衡諸常情,被告申請設置系爭免付費電話既係作為經營公司業務之用,則豈有公司業務已搬離台中而遷至高雄另行開展,卻始終未將該免付費門號一併辦理遷移或撤銷,而任令他人繼續撥打使用之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承系爭免付費電話原係裝接於台中公司內之電話而使用,且該公司位址是租用大廈,與被告之住處共同位於四房一廳之住宅內;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除曾短暫前往高雄洽辦租屋事宜外,多數時間均仍居住於台中住處內等情屬實,已如前述,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丁○○等三人受騙時間分別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綜此以觀,系爭免付費電話既裝設於被告住處內,而被告於該時期內除短暫前往高雄外,仍多居於台中住處;況且,被告前開免付費電話茍非提供給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在九十二年二月份被無端盜打之通話費用二百十三元,被告豈有不懷疑而予以追查,而自行支付九十二年二月份之通話費用(有前開系爭免付費電話繳費資料一份在卷可佐),故對系爭免付費電話詐騙集團係用以詐取他人金錢一節,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情。
(三)被告雖又以其係經營婚友聯誼社,為服務顧客始申請設立系爭免付費電話云云。惟顧客係因婚友事宜而有求於被告之婚友社,且介紹成功與否尚在未定之數,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前,豈有提供免付費電話供顧客使用之理?且一般婚友社之經營,亦無提供此種免付費電話之服務事項,被告此項所辯顯違常情,自不足採。
(四)又,一般電話號碼無論係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乃係個人、家庭或公司行號等作為日常對外聯絡之用;而免付費電話更多屬政府機關、公益機構或一般營利事業因經營業務之需要始行申請設置。且因申辦電話均需由申請人填寫相關資料(如個人資料、戶籍地址、帳單寄送地址等),作為日後維修服務、費用收取之依據,從而電話門號於使用上具有相當之專屬性,而兼具表彰該使用對象之意涵。再者,凡電話之使用,均應按月支付一定費用予電信事業,作為使用電信服務之對價。倘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得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且係免付費電話,任意轉由他人持之使用,而由本人繼續繳納費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使用之對象、時間後,方得同意提供使用,除可避免影響自己之正常使用,亦在防止他人濫用而造成通話費暴增之情事,始得認與常情無悖。況一般國人向電信事業申辦電話號碼者,其身分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當可合法自行申請使用,而電話之用途無非用以對外聯絡通話,並可特定通話雙方之身分,一旦有不肖人士意欲使用他人名義之電話而供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通話紀錄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竟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免付費電話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犯罪之犯意明甚。
(五)據被害人丁○○等所述遭該詐騙集團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證資料,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等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乃該詐騙集團所為,被告僅係單純將系爭免付費電話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提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聯絡被害人之用,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常業詐欺犯行之實施。核其性質,應屬常業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查前述詐騙集團長期以電話聯絡之方式,佯以國稅局退稅之名義,施詐術騙取被害人將現款匯入人頭帳戶,短短一、二月間,業已詐得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顯係有組織、有計畫且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屬常業詐欺犯罪無疑。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免付費電話交由該詐騙集團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免付費電話,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業如前述,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詐騙集團常業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總計金額││號│││(新台幣)│(新台幣)│├─┼───┼───────┼──────────┼─────────┤│1│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分│七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七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2│乙○○│十一時一分四十│九萬七千零十四元│││││七秒││││││十一時三分二十│九萬七千零十四元│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元││││二秒│││├─┼───┼───────┼──────────┼─────────┤│││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3│甲○○│十五時三十四分│六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十五時五十八分│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十五時五十九分│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二十五萬八千零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