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上訴人子○○
癸○○丁○○丙○○壬○○甲○○乙○○戊○○辛○○?
庚○○丑○○己○○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參伍伍點柒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所示,編號五三二之A00四部分面積捌伍點伍陸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五三二部分面積貳柒零點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甲○○與乙○○各二四八二分之三九三;子○○、癸○○與壬○○各二四八二分之三五六;戊○○、辛○○、庚○○、丑○○與己○○公同共有二四八二分之二七二;丁○○與丙○○各二四八二分之一七八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千二百六十八分之七百八十六,甲○○與乙○○各負擔三千二百六十八分之三百九十三;子○○、癸○○與壬○○各負擔三千二百六十八分之三百五十六;丁○○與丙○○各負擔三千二百六十八分之一百七十八,餘由戊○○、辛○○、庚○○、丑○○、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子○○、癸○○、丁○○、丙○○、壬○○、乙○○、甲○○、辛○○、丑○○、戊○○、庚○○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百五十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上訴人三千二百六十八分之七百八十六;甲○○與乙○○各三千二百六十八分之三百九十三;子○○、癸○○與壬○○各八百一十七分之八十九;丁○○與丙○○各一千六百三十四分之八十九;戊○○、辛○○、庚○○、丑○○、己○○公同共有八百一十七分之六十八,其地目為建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各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三、被上訴人除甲○○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未能達成協議等語外,餘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所示,編號五三二之A0三部分面積八五.五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五三二部分面積二七0.一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判決不服,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依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甲○○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其餘被上訴人均未為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上訴人三千二百六十八分之七百八十六;甲○○與乙○○各三千二百六十八分之三百九十三;子○○、癸○○與壬○○各八百一十七分之八十九;丁○○與丙○○各一千六百三十四分之八十九;戊○○、辛○○、庚○○、丑○○、己○○公同共有八百一十七分之六十八,其地目為建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實在。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既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如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為例外,得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原則。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原同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五三二之A00四之南側臨路部分建有鋼筋混凝土建築(乃上訴人拍賣所取得)外,餘均為荒廢、雜草繁生之空地,其南側臨寬約一十二公尺之德興路,西側臨寬約六公尺巷道,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磚造二層樓房屋則坐落系爭土地南側與德興路相臨部分土地(即附圖甲編號五三二之A00四南側部分土地)上,面積四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分割判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上訴則未到庭為爭執,並經原審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六一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本院爰審酌上訴人表示願依附圖甲之方案分割,由伊取得編號五三二之A00四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則未為分割之表示,亦未提出任何方割方案,且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二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曾與其他原共有人具狀表示願於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之判決書),實乃因其為家族共有之土地,上訴人則因拍賣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訴請分割,合於情理,惟尚難認被上訴人願意保持共有之情事業已變更,及依附圖甲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以臨路,且可保持地形之完整,避免部分土地過於狹長不合經濟效益,並可增加被上訴人臨路部分之面積,利於其將來使用或分割土地等情,認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並使被上訴人就分割取得之土地分別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得以兼顧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性及便利性、兩造各自之意願及公平原則,最為適當。原審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張明振~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