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損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盤脹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漏載)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且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並有證人 楊明宗 、 蘇福源 、 林進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高市車鑑字第二四九0號鑑定意見書各一紙、被告車損照片一張附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輕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原在該處停等左轉,後來對向內側車道車子紛紛減速煞停,接著左轉綠燈亮起,我看沒有車才開始左轉,行至十字路口時,是我第一眼看到告訴人,當時她還在對向慢車道行駛,車速很快,但尚未進入十字路口,而我已完成左轉,她的機車才撞到我汽車右後方,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係告訴人駕駛輕機車,在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慢車道前十字路口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近後車燈處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損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盤脹疝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被告車損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信為真。然該事故係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追撞被告右側車尾所致,除經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自承:我是因為閃避不及,才會撞上被告,我承認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有標示二車撞擊時相對位置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載明二車碰撞位置分別為告訴人機車車頭及被告右後車身近後車燈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前揭被告車損之照片一張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可憑,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屬無疑。
(二)告訴人雖指訴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而左轉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左轉時的燈號是綠燈,還是紅燈,我搞不清楚,也記不起來等語,事後又改稱:被告燈號也是綠燈等語,則依告訴人之指訴,其指訴究竟何者屬實,顯非無疑。況被告堅稱:我原在該處停等左轉,後來對向內側車道車子紛紛減速煞停,接著左轉綠燈亮起,我才開始左轉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有看到被告停在路口準備轉彎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在左轉前,確有停車於路口等待之事實,應可認定。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第二分隊員警楊明宗、三民第二分局警員蘇福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案發後被告、告訴人對燈號即有爭執,經詢問現場民眾,並沒有人有看到雙方燈號等語,及當時有詢問現場民眾,但沒有人有確實看到燈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證人楊明宗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結證:「案發現場之路口並無待轉區,但有黃網線,所以在停等時車輛不可以進入該十字路口之黃網區,我到現場時並未有計程車司機告訴我現場有移動過,因無目擊證人,所以雙方當時之交通號誌如何不清楚,現場之撞擊點並沒有移動過,因撞到之後不可能馬上停在那裡,車輛一定會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有移動現場及違規左轉,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無法認定當時雙方之交通號誌,雙方各執一詞,未便遽下判斷,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出具之高市車鑑字第二四九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足憑。
(三)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及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然案發路段為設有燈光號誌路段,且號誌仍能正常運作,則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自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無前述規則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公訴人認為在無法證明被告係未遵守燈光號誌左轉情形下,即視該路段為無號誌路段,應由轉彎車之被告暫停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容有誤會。至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林進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雖結證稱:案發現場直行路燈的時間比較長,常常出現左轉車輛趁隙違規左轉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然此證詞亦無法遽以推斷本件被告當時有該違規左轉之情形,因此證人林進同之證詞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左轉時沒有看見告訴人機車等情,而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當時是看沒有車才左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查筆錄),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初訊時即供稱:我看到告訴人時,兩車約相距十公尺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左轉綠燈亮起,我看沒有車才左轉,後來在十字路口處有看到告訴人(當庭辨認偵查卷第一三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標示1代表看到告訴人時之位置),當時他在停等線後方行駛尚未進入十字路口,而我已完成左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則公訴人認被告未發現告訴人而有過失云云,顯非屬實;則被告既已遵循燈號指示並於十字路口淨空後始左轉,又在完成左轉時始發現仍在停等線後方尚未進入路口之告訴人,且係於幾近通過路口處遭告訴人自後追撞其右側車尾處,顯然被告對於車前狀況已盡相當之注意,猶不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本件被告駕車確依規定行駛,告訴人之指訴及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