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105號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丙○○
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關延誤送醫救治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戊○○各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丁○○、丙○○各負擔六分之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如刑事庭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44年臺抗字第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頂替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被告與訴外人 陳達倫 於車禍事故現場商討頂替之事,延誤將被害人 蔡義龍 送醫,錯失最佳救治時間,致蔡義龍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頂替為駕車肇事者,拖延刑事案件審理時間,致原告因應訴長期精神緊張,承受莫大壓力,渠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係以頂替判處被告罪刑,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無罪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則蔡義龍是否因延誤就醫而傷重死亡,即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延誤將蔡義龍送醫救治致傷重死亡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因被告之頂替行為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應訴而承受精神上壓力所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