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自96年1月3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44按月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嗣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調整計付。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示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又其餘被告甲○○、乙○○○分別於96年11月8日及96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以本金29,000,000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7年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2,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1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約定書1份、保證書2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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