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2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期限至102年1月10日止,共7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4條第2款之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三機動計算,並有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7、8條)。上述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5條參照之。詎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