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足生危害於甲○○」為「足生危害安全於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556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6弄1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0日8時2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是否可以暫時停車,與住在該址之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以加害身體之事欲毆打甲○○,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事發當時之錄音帶勘驗內容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紋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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