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85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林昆裕 」署押各壹枚(合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員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林昆裕」之署名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而其簽收後又將之交付開單之警員,亦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於通知單上偽造「林昆裕」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免己身違規行為遭警員舉發而起意為本件犯行,已妨礙交通監理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並使林昆裕有受裁罰之虞,惡性非輕,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北市警交字第AEV685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昆裕」之署名各一枚(合計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