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請人甲○○
樓之1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二九二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29219號)。惟聲請人業已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97年度北簡字第17048號),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未免聲請人之權利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執字第292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048號宗查核屬實。茲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次查,本院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核發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薪資債權扣押並准相對人收取,暨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是相對人本可藉由拍賣程序,對其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獲得清償,但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程序,其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因此本件擔保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5%為計算,始為合理。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已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0,000元(計算式:100,000×5%×2),則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即為10,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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