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11號原告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明修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明修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1日邀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明修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為限額之清償責任,並約定有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明修公司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100萬元,借款日、約定利率、違約金、清償日如附表所示,且借據載明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償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同到期。就上開借款,被告明修公司僅分別繳納本金利息至97年3月30日、97年4月2日,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59萬6,41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且被告均當庭表示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