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光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光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光堯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董勇瀧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逕對告訴人董勇瀧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董勇瀧受有多處體傷,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雖有調解意願,然惜未能與告訴人董勇瀧調解成立以賠償損害,暨告訴人董勇瀧家屬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90號
被 告 鄧光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光堯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董勇瀧(董勇瀧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春妹(陳春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王振濤,雙方因董勇瀧疑似酒醉起口角,於同日21時47分,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街口前,鄧光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走到本案汽車副駕駛座,徒手將董勇瀧拉出車外並將董勇瀧推倒在地,致董勇瀧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王振濤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光堯後腦,鄧光堯與王振濤再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扭打在一起,致鄧光堯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背抓傷等傷害,王振濤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陳春妹見狀,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本案汽車左邊後照鏡,致本案汽車左邊後照鏡外殼脫落、轉動馬達故障、烤漆脫落等,足以生損害於鄧光堯。
二、案經鄧光堯、董勇瀧及王振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光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鄧光堯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董勇瀧之事實。
告訴人鄧光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鄧光堯確實有遭被告王振濤毆打之事實、本案汽車確實有遭被告陳春妹毀損之事實。
2
被告陳春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陳春妹確實有徒手攻擊本案汽車左邊後照鏡之事實。
3
被告王振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王振濤確實有傷害告訴人鄧光堯之事實。
告訴人王振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王振濤確實有遭被告鄧光堯毆打之事實。
4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1紙
本案汽車確實受有左邊後照鏡外殼脫落、轉動馬達故障、烤漆脫落等損壞之事實。
5
告訴人鄧光堯於112年10月5日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背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25日開立之告訴人董勇瀧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董勇瀧於112年10月5日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5日開立之告訴人王振濤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振濤於112年10月5日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右肩挫傷傷害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董勇瀧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董勇瀧確實有遭被告鄧光堯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光堯對告訴人董勇瀧、王振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振濤對告訴人鄧光堯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春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鄧光堯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鄧光堯對告訴人董勇瀧所為,另係構成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董勇瀧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坐副駕駛座,我還沒下車鄧光堯就過來拉門,把我拉出副駕駛座,我倒在地上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問:是你自己走出來以後鄧光堯推你你才倒地還是你在副駕駛座遭鄧光堯拉出汽車外順勢倒地?)我門才開一半腳跨出去,鄧光堯就過來拉門順勢把我推倒在地。」等語,是核與被告鄧光堯所辯「推了告訴人董勇瀧一把...」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鄧光堯應只有將告訴人董勇瀧拉出車外後將告訴人順勢推倒在地之行為,並非直接攻擊告訴人董勇瀧頭部等情,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鄧光堯有何重傷害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