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釗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釗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10月間,多次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吳釗漢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11樓之5
居宜蘭縣○○市○○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釗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至113年10月間,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聯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以其向該網站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後,參與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拉霸吃角子老虎機電子遊戲」等線上博弈。「LEO娛樂城」經營模式為民間俗稱之「現金板」,意即賭客必須先註冊會員帳號、密碼及設定所屬金融帳戶,再匯入賭金至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匯入金額與簽注點數為1比1,意即匯款新臺幣1元即兌換1點),於賽事結束後清算,賭客可隨時於該網站操作提領賭金。嗣經警追查「LEO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同案共犯 蔡碩恩 (涉犯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經比對交易紀錄,查知吳釗漢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於112年10月20日23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巷00○0號,亦有匯兌紀錄,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釗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同案共犯蔡碩恩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案共犯蔡碩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EO娛樂城網頁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