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48號
原 告 葉寶章
被 告 蘇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
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之3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5
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8月5日提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票款共計68,800元,及自104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系爭3紙支票):
┌─┬─────┬─────┬────┬──────┬──────┐
│編│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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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N0000000│30,200元│彰化商業│104年6月5日│104年6月5日│
││││銀行東嘉│││
││││義分行│││
├─┼─────┼─────┼────┼──────┼──────┤
│2│LN0000000│12,700元│同上│104年7月5日│104年7月6日│
├─┼─────┼─────┼────┼──────┼──────┤
│3│LN0000000│25,900元│同上│104年8月5日│104年8月5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