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何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8元,及其中6,633元自民國
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9元,及其中3,439元自10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055元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1年6月14日向訴外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並
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聲明書,嗣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依約若被告自啟用日起未繼續使用一年,須給付
泛亞電信專案補貼金與月租費5,055元,泛亞公司已於96年
10月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原告已發函通知被
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此債權移轉既已通知被告,當對被告
發生效力。
(二)被告前於95年6月17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寶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嗣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兩年,依約應補償
威寶公司之解約補償金18,000元,威寶公司已於101年11月
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債
權讓與之事實,是此債權移轉既已通知被告,當對被告發生
效力。
(三)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租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05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聲請這些門號,現在已經沒有在使用,原告
違約金請求金額太高,伊辦理門號當時不清楚違約金如何收
取,且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消滅時效,而不可向伊請求
違約金。債權讓與沒有通知伊,現在跟伊要23,055元違約金
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泛亞公司及威寶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使用,嗣被告均於使用門號未滿一年即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用,泛亞公司及威寶公司分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用戶申請書、專案用戶專案聲明
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繳款,故遭泛亞公司及威寶
公司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3,055元等語,被告則辯
稱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過高及未收到債權讓與
通知云云,經查:
1.按請求權,15因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
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
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
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
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
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讓被告積欠泛亞公司及
威寶公司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該原
本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然依前開說明,違約
金尚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準此,其請求權與原
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
,而原告係於104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其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對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2.被告與泛亞公司訂約時,已享有參與促銷活動優惠,與威寶
公司訂約時,已依優惠價格購買手機,而其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違約在先,終止契約後,原告亦受有無法再向被告請求電
信費之淨利損失,又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最高為9,000
元,並依照使用月數遞減計算,與現今其他電信公司與消費
者之約定無異,衡諸目前之社會經濟情況,其金額亦難謂為
過高,被告請求予以酌減,尚難謂有理由。
3.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
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乙節,雖屬債權之行使,惟同時亦可認兼
有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發支付命令後
附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於104年9月24日提出異議,並
提出此等抗辯,足認被告已明確受告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
,則泛亞公司及威寶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乙事,自已對被
告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055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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