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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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4號
原   告  蔡秉樺
被   告  林永富
       莊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
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富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1時59分許,駕
駛被告莊進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
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處時,不慎
撞及停放在路邊的三輛車輛,其中一輛即為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詎被告林永富肇事後逕自逃逸,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470元(包括工資53,40
0元及零件87,070元)。被告林永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
過失,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莊進益
為前開汽車之所有人,其將前開汽車借予汽車駕駛執照遭吊
銷之被告林永富使用,應與被告林永富對原告所受前揭140,
47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系爭車輛車齡問題扣除
折舊後,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5,000元為適當。為此,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8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林永富就本件車禍固具有過失,惟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車損之金額太高,被告之前有找其他的修車廠估價
,系爭車輛車損之修理費用應該沒有那麼高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富駕駛被告莊進益所有之前開汽車因前
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經過,並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40,47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相片、
行車執照及上鋒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
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相片及被告林永富、原告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林永富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至肇事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直行追撞停放於路
邊之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疏失,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林永富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林永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
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而汽車所有人允許前開之違規駕駛人駕
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
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財產受到侵
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林永富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7年5月21日
止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吊銷乙節,此觀卷附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即明。依前開說明,被告莊進
益將前開汽車交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被告林永富使用,
自應推定被告莊進益具有過失。此外,被告莊進益對於其
已善盡查證被告林永富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莊進益之認定。
再者,被告莊進益倘未將前開汽車提供交予被告林永富駕
駛,被告林永富自不會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
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二
人對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莊進益應與被告林永富對原告所受系爭車
輛毀損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
採。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永富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06年10月9日即本件車
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140,470元
係包括:零件費用87,070元、工資53,400元乙節,此觀前
揭卷附上鋒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
揭零件費用87,07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707元(
計算式:87,070×1/10=8,707),加計前揭工資53,400
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62
,107元(計算式:8,707+53,400=62,1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2,1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
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731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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