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嘉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嘉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彰銀帳戶)(下稱禾亞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雪齡陳倉翊黃金美麥淑媛簡茂男 ,致上開5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彰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禾亞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雪齡、陳倉翊、黃金美、麥淑媛、簡茂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雪齡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53、79—81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11頁);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當沖每日精選」、「 楊靜怡 」、「 日銓 營業員」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頁、第85—89頁、93—99頁);⑷「GTMLTRO(日銓股市)」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9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倉翊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139、145—147頁);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張(偵卷第163頁);⑶LINE群組「漲停交流俱樂部29」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頁);⑷LINE暱稱「 蔣嘉瑩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頁);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1—173頁);⑹「遠宏」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17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207頁);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偵卷第219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3—239、24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麥淑媛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9—265、277—278頁);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287頁,同卷第331頁);⑶LINE暱稱「嫺人的好日子」、「 陳佳宜 」、「信昌營業員NO1」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5頁、第306—308頁、第316—320頁);⑷LINE暱稱「信昌營業員」、「申鼎籛」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9—315頁、第321頁);⑸LINE群組「股贏天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0—321頁);⑹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宅急便簽收單據各1份(偵卷第299—301頁,同卷第335—336頁);⑺「信昌」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32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簡茂男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5—350、355—356頁);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偵卷第417頁);⑶LINE群組「 許志明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7—373頁);⑷LINE暱稱「 張雅雯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7—379、413—415、421—423頁);⑸「遠宏」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387—395、399、403—407、419頁)。

 ㈧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1—435頁)。

 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30076087號函文(偵卷第451頁)。

 ㈩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禾嫻法字第113122700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申設資料、帳戶註冊圖文教學資料(偵卷第471—4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未遭轉出,而屬洗錢未遂)。

 ㈢被告提供彰銀及禾亞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編號5部分,遭扣押於被告彰銀帳戶內,業經本院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簡茂男,有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4年5月21日函、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63、89—90頁),被告非實際轉匯、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雪齡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

14時21分

150萬7,721元

2

陳倉翊

113年1月下旬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9時32分

121萬5,000元

3

黃金美

113年3月14日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3年4月19日

9時46分

22萬3,825元

4

麥淑媛

113年1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14時5分

50萬元

5

簡茂男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

13時26分

115萬元(已裁定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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