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1020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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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102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20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訓練課前巡佐,於94年5月間,與民眾5人,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職棒簽賭站之共同犯意聯絡及任務分工(林員負責散布簽賭之電話與網址),承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100之1號之房屋,並在該屋申裝00-0000000(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4線電話,供賭客以電話或電腦網路連結至www.73120網站下注,另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作賭資匯入、匯出之用。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透過上述之電話或網址,以每注新臺幣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若所下注之隊伍獲勝,即可贏得賠率不等之彩金,輸則下注之彩金歸該簽賭站所有。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1日95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於1年內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60萬元。全案於96年8月11日確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證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確定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訓練課前巡佐,於94年5月間與民眾 莊智強 等6人,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職棒簽賭站之共同犯意聯絡及任務分工(被付懲戒人負責散布簽賭之電話與網址),承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100之1號之房屋,並在該屋申裝00000000(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4線電話,供賭客以電話或電腦網路連結至www.73120網站下注,另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作賭資匯入、匯出之用。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透過上述之電話或網址,以每注新臺幣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若所下注之隊伍獲勝,即可贏得賠率不等之彩金,輸則下注之彩金歸該簽賭站所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1日95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於1年內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60萬元。全案並於96年8月11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號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96年8月21日澎院能刑愛95易51字第6345號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