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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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11、1613、21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止,每十餘日平均施用一次,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友人 賴景地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分別於㈠94年1月20日13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賴景地住處搜索並對在場之乙○○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㈡94年1月21日15時
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智群路口,因乙○○與 林景城 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取締發現林景城持有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採集乙○○尿液送驗後查獲;㈢94年
2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右昌街口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0.0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㈡被告分別於⑴94年1月20日13時40分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1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核退201號卷);⑵94年1月21日15時55分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呈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1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核退250號卷),再經本院依職權將該尿液送以GC/MS檢測,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1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可稽;⑶94年2月19日19時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呈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核退763號卷)在卷可稽。
㈢又扣案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63號鑑定通知書
1紙(見本院卷)可稽。㈣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起訴書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以被告第三次被查獲之時回溯24小時為認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係以被告尿液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查獲時回溯24小時為認定,然本件既經被告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且其自白又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人體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意見相符,被告自白又堪以採信,且衡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應係在隱密處為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時間、地點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惟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犯行之查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㈤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0.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為警分別於㈠94年1月20日13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賴景地住處搜索查扣之物品;㈡94年1月21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智群路口,因乙○○與林景城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取締發現林景城持有之毒品,均經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主刑間有何附屬關係,又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