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101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101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17號被付懲戒人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等2員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96年3月26日共同擔服6時至8時線上備勤巡邏勤務,於是(26)日5時50分許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民眾於新莊市○○路○段○○○巷○○弄○號前抓到竊嫌,王、賴2員立即前往處理。王、賴2員抵達現場時,被害人 丁志春 已將犯嫌 李順興 (當時冒名 張文彬 ,脫逃後將指紋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為李順興)逮捕,因雙方均有受傷,王、賴2員將被害人及犯嫌送往行政院署立臺北醫院就醫,犯嫌李順興經醫生診治為右腳踝骨折,須固定治療(打石膏);嗣經 王員 詢問醫生認為李順興可以出院,即將李順興帶回派出所偵辦,並於是(26)日13時許將全案移送新莊分局偵查隊偵辦。惟新莊分局偵查隊值日小組閱卷後,認尚有應補齊之資料,王、賴2員又駕駛警備車將李順興載回中港派出所,王、賴2員於此期間原應注意戒護李順興,並應視需要對李順興施予戒具,以防其脫逃,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賴2員竟因認李順興腳部業已施打石膏,行動不便,遂在離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時,使李順興坐在警備車內後座,未施以手銬或腳鐐;嗣 賴員 駕駛警備車至中港派出所前時,未事先協調由何人在巡邏車內看守人犯,王員先下車將卷證資料放至派出所內,賴員亦隨後下車入所補資料,獨留李順興於警備車內。當王、賴2員補齊資料,欲帶李順興至偵查隊時,始發現李順興已經脫逃。案經該局新莊分局以涉嫌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縱放人犯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警員甲○○、乙○○等2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0日板檢 榮良 96偵8013字第53210號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4月30日96年度偵字第8013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 於文 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均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乙○○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以下簡稱中港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2人於96年3月26日共同擔服線上備勤巡邏任務,於凌晨5時5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前處理竊盜案件,而逮捕涉嫌竊盜、準強盜行為之嫌疑人李順興,並將李順興帶回中港派出所,但因李順興受有傷害,故被付懲戒人甲○○、乙○○先將李順興送往行政院署立臺北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治並就李順興右腳為固定治療(即打石膏)後,再將李順興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成後,被付懲戒人甲○○與乙○○即將李順興及相關卷證資料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經值日偵查佐指示尚有應行補齊之資料,被付懲戒人甲○○、乙○○始又駕駛警備車將李順興載回中港派出所,其等於此期間原應注意戒護李順興,並應視需要對李順興施以戒具,以防其脫逃,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付懲戒人甲○○、乙○○竟因認李順興腳部業已施打石膏,行動不便,遂在離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時,使李順興坐在警備車內後座時疏未為其施以手銬或腳鐐;嗣被付懲戒人乙○○駕駛警備車至中港派出所前時,被付懲戒人甲○○先下車將卷證資料放至派出所內,打算稍後再回到車上與被付懲戒人乙○○共同協助李順興下車,旋被付懲戒人乙○○為將相機交由甲○○處理,隨後亦跟隨下車,均疏未注意而獨留李順興在警備車內,致李順興見有機可趁,自行打開車門逃逸。直至96年4月
14日下午5時40分許始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北安路口查獲李順興到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等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以所犯均係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而被付懲戒人等均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雖於執行職務大意疏忽,致人犯脫逃,惟事後均有悔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6年6月20日板檢榮良96偵8013字第53210號函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等復未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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