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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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惠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惠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吳 李瑞銀 」、「 吳昭榮 」、「 劉信宜 」、「 劉金 」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惠美係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高雄市三民儲蓄互助社(以下簡稱三民儲蓄互助社)之社員,因欠缺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母 吳李瑞銀 、其兄吳昭榮、其夫劉信宜、其夫之姐 劉金之 同意,於民國8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及其公司附近,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老闆,先後偽刻「吳李瑞銀」、「吳昭榮」、「劉信宜」、「劉金」之印章各1枚後,於86年5月8日,以吳李瑞銀為借款人,吳昭榮、劉信宜為連帶保證人,向三民儲蓄互助社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民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三民儲蓄互助社借據編號1956號借據上,偽造「吳李瑞銀」、「吳昭榮」、「劉信宜」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吳李瑞銀」、「吳昭榮」、「劉信宜」之印章分別蓋於其上(各該欄位所偽造之簽名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持向三民儲蓄互助社申請辦理借款而行使,致該社承辦人員誤信係吳李瑞銀本人欲辦理借款,吳昭榮、劉信宜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予以核貸放款予丁惠美,足以生損害於吳李瑞銀、吳昭榮、劉信宜及三民儲蓄互助社;丁惠美復承上開犯意,又於86年8月26日,以吳昭榮為借款人,劉信宜、劉金為連帶保證人,向三民儲蓄互助社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民儲蓄互助社借據編號1990號借據上,偽造「吳昭榮」、「劉信宜」、「劉金」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吳昭榮」、「劉信宜」、「劉金」之印章分別蓋於其上(各該欄位所偽造之簽名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持向三民儲蓄互助社申請辦理借款而行使,致該社承辦人員誤信係吳昭榮本人欲辦理借款,劉信宜、劉金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予以核貸放款予丁惠美,足以生損害於吳昭榮、劉信宜、劉金及三民儲蓄互助社。嗣因丁惠美無力償還借款,三民儲蓄互助社向吳昭榮求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昭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惠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昭榮、被害人吳李瑞銀、劉信宜、劉金分別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借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印章於申請書、借據上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864號判例參照)。再被告先後2次向三民儲蓄互助社申請辦理借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急需資金週轉,竟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即以冒名之方式進行詐騙,業已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所侵害之程度並非輕微,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迄今尚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吳李瑞銀」、「吳昭榮」、「劉信宜」、「劉金」之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三民儲蓄互助社作為冒貸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臻本補發判決正本與原正本無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民國102年12月11日列印。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1│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借款人欄「吳李瑞銀」署押、印文各1枚│││高雄市三民儲蓄互助社│連帶保證人欄「吳昭榮」署押、印文各1枚│││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劉信宜」署押、印文各1枚││││代理人欄「劉信宜」署押、印文各1枚│├──┼──────────┼───────────────────┤│2│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借款人欄「吳李瑞銀」署押、印文各1枚│││高雄市三民儲蓄互助社│連帶保證人欄「吳昭榮」署押、印文各1枚│││86年5月8日借據(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劉信宜」署押、印文各1枚│││號碼1956號)││├──┼──────────┼───────────────────┤│3│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借款人欄「吳昭榮」署押、印文各1枚│││高雄市三民儲蓄互助社│連帶保證人欄「劉信宜」署押、印文各1枚│││86年8月26日借據(借│連帶保證人欄「劉金」署押、印文各1枚│││據號碼190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