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律師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支曾換裝錶面及鑽圈,竟於93年6月18日,在高雄縣○○鎮○○○街○○○號處,經甲○○詢問該錶是否原廠且未曾改裝,佯稱該錶是未曾改裝之原廠手錶,保證書另日再交付,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出售,致甲○○不疑有他,當場簽發以當日為發票日之同額支票予丁○,丁○即於當日予以兌領。嗣甲○○嗣後將購得之錶委請鐘錶行整理,經鐘錶行人員告知該錶之錶面及鑽圈曾遭換裝,丁○又拒不提出保證書並拒絕解除契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曾表示有保證書,證人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曾表示系爭手錶為原裝、交易當日被告曾表示有保證書,以及支票影本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主動要買,不知手錶是否為原裝,有當鋪之保證書,告訴人是因為沒有保證所以從出價二十萬殺價二萬元成為十八萬成交沒有詐欺等語。
五、本件經查:
(一)、施用詐術之有無:
1、本件告訴人是從事房屋仲介,被告是欲購買房屋而與告訴人
認識,而系爭勞力士女錶原係由被告所親自配帶,本來是告訴人的朋友 柯得發 要買給其妻配戴,但因手腕太大,所以告訴人才隨興叫伊太太來配戴,結果合適就買下來,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詳細。本件手錶之買賣事出突然,被告又非以賣錶為業,亦非主動向告訴人兜售,況且是告訴人主動要買,豈有被告主動施用詐術騙財之餘地。
2、系爭手錶買賣時是在告訴人所開設的尚順房屋處,當時除柯得發為被告小時候之鄰居外,在場之 王招焜 、 呂坤芳 、丙○○均是告訴人之員工或熟識之人,且渠等都是從事房屋仲介相關事務,且有買賣相關常識,甚至較一般人更具有專業知識,況且手錶是當面拿給告訴人及所有在場之人觀看檢視,被告何來施用詐施。
3、至於系爭手錶現場未具有保証書一事為買賣雙方所明知。至於是否要提具交付保証書,雖雙方有所爭執,惟被告就此部分縱曾表示有保証書,事後未能提出,這也是雙方買賣契約附隨義務能否履行的問題,至於系爭手錶有部分並不是瑞士原裝,也僅是出賣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而買受人是否要主張物之瑕疵的民事問題。雙方在交易時,既然所有物品及條件均已攤在眼前由雙方自己判斷,不能只因事後之承諾未能履行,即認為交易當時有施用詐術,此乃刑事詐欺罪和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區別所在。
(二)、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1、告訴人支付被告十八萬元之同時,被告已將手錶交付,雙方具有對價關係,而交付手錶時尚未能提出保証費,此乃告訴人所明知,被告又非提出偽造、變造之保証書而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反倒是告訴人覺得手錶值十八萬元的價錢始願意買受,保證書之有無當然會影響手錶的價值,但基本上還是在系爭手錶,告訴人認為值得買,告訴人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2、況告訴人自行陳稱被告原來出價20萬,由告訴人殺價二萬元以十八萬元成交,告訴人既有所殺價又看過該手錶才下決定,雖該錶經送請勞力士專賣店鑑定結果鑽面及外鑽面非原裝,但其餘部分仍為原裝,而是否原裝若非專家,一般人也實在難以辨識,被告並非賣錶之專家,自不能僅以部分鑑定為非原裝,即認被告有施以詐術。況被告該表示自當舖購得,當舖也開保證書給被告,被告認為該手錶為原裝手錶,進而表示所配戴的手錶為原裝手錶,在主觀上實難認為有何詐欺之犯意,蓋任何人將不致於向他人表示其所配戴之勞力手錶為膺品。
3、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而証稱她出價20萬,我還價18萬,並要求她把保證書給我,她說她沒帶保証書,要回去找給我,後來柯得發跟她一起去保險箱要去拿保証書,我有告訴他沒有保証書我不買,準此,告訴人對於系爭女錶在買賣時未有保証書知之甚詳,其既自願先將系爭女錶收下而開立18萬元票據,是其在開立支票時大可要求取得保証書時始開立票據,告訴人捨此不為,姑不論被告所辯因為沒有保証書才折價二萬元是否真實,告訴人於未取得保証書時,竟開出票據,豈非是有意先將該手錶取得,而事後再容許被告將保証書補齊?被告應補保証書而未補,這也是事後違約與否的問題,與告訴人於開立票據交付被告時是否陷於錯誤的詐欺構成要件有間,準此,告訴人在開立並交付票據給被告時,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告訴人購被告系爭的女錶也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保証書之有無雙方雖有爭執,但縱被告有承諾要交付保証書而未交付,然此亦僅是民事契約是否要解約或減價的問題尚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有間。況本件雙方事後於被告將18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將系爭女錶返還被告,而達成和解,亦足証本件純屬二造因買賣所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購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