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200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乙○○之母親,明知代收召集令後,應以迅速確實之方法,將召集令轉達應召員本人,或通知應召員按時前往召集部隊報到,惟丙○○○竟於民國93年7月27日,收受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乙○○應於93年9月7日,前往南勝湖營區聯勤四四運輸群報到之忠勤2401之1號教育召集令後,竟遺忘多時,未及時將前揭教育召集令轉達、亦未通知乙○○按時前往召集部隊報到,致乙○○未按時報到,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2條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警詢之證詞;㈢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其子乙○○之教育召集令後,未於報到前轉交予其子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不依規定轉達其子乙○○之事實,辯稱:乙○○在外地工作,我不知道他的住處,他也沒有打電話回家,我無法聯絡上他,當時我也有叫大兒子甲○○打電話給乙○○,但大兒子也聯絡不上他,我並非故意不依規定轉達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工作的關係長期在外
縣市居住,所以無居住在戶籍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現從事何業?)我作工程,平常住在宿舍,工程做完換另一個宿舍住,我未作流動人口登記,我不知道要做登記。在外工作時,我不一定時間回家探望父母。我也沒有把聯絡方式及住址告訴家人。平常與家人均以行動電話聯繫(審判長問:關於93年9月7日召集令有無收到?)我沒有收到召集令,家人沒有告訴我,我當時在林口科技園區工作,是在開吊車,那段時間我沒有回家近3個月,亦無與家人聯繫。有事家人應該會與我聯繫,故我無主動聯繫家人。…。我知道召集令時,時間已經過了,約在93年9月底,家人後來告訴我時,已經過了時間。」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868號卷第26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證述:「(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你弟弟的召集令事情?)我媽媽有告訴我他有收到召集令的通知,有叫我聯繫我弟弟去當兵之事,我聯繫不上他」、「(審判長問:93年7月至9月間,弟弟是否有回家?)我不清楚,但他是一個工期做完或休假才會回家」等情(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868號卷第27至28頁),二人之證詞相核一致,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情節相符,復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753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辯稱其收受其子乙○○教育召集令後,因不知其子乙○○去向且無法聯絡上乙○○,因而未能轉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其子乙○○之戶籍同設在高雄市○○區○○里○鄰
○○○路○○巷○號,被告為戶長且於93年7月27日收受乙○○之教育召集令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94年度簡字第753號卷第9頁)、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報各乙份在卷可憑。89年12月6日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55條固規定:「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又90年11月21日修正前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離營歸鄉或檢定合格之後備軍人於辦理報到時,應以戶長為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應委託同鄉(鎮、市、區)親友
1人為召集通報人。」,是依前開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被告為戶長,自負有通報義務。惟前開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已於89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分別於90年11月21日、91年2月27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上開二法均刪除戶長或委託之親友為召集通報之規定,另觀諸兵役法該條刪除之修正理由謂:「行政程序法已明定送達方式、送達人、送達處所及各種送達方法等,現行召集通報人,屬義務協助應召員收受收受召集令,其責任若有違失應由應召員本人負責,爰刪除本條。」顯然有意將召集通報人之規定刪除,而刪除之後又未另設其他法律規定加以規範,立法政策應係對於應召人本人以外之其他代為收受召集令之人不再課以法定義務。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於93年
7月27日,依現行兵役施行法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通報之義務,雖被告已收受教育召集令,然因應召員乙○○不知去向而無法轉達,亦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2條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淑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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