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94年度雄小字第9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判決非經言詞辯論為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在高雄市設有南區分公司,並設有鳳山營業處,何以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捨近求遠,越區與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苗栗營業處合作搭配6150手機活動,有悖常理,又吉隆公司汽車訂購合約書上,並無搭配6150手機專案字樣,顯證人 黃美華 與被上訴人有通謀之嫌;
(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係為本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係為預約,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定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為本約業已成立,否則有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64號判例;(四)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黃美華筆跡,晶片為黃美華取用或交苗栗營業處友人使用,且按該申請書規定客戶領卡必須填寫領卡起租之字樣,又該申請書係四聯式,有必要調查各聯比對,以釋疑慮;(五)承租人於90年5月25日繳交的電信費用係4月份即90年4月1日至90年4月30日電信費,核與原判決第
5頁10行末系爭門號90年5月份電信費363元曾按期清償之審判歧異,再按該公司繳費收據分上下聯,上聯為繳費通知兼收據,下聯為對帳兼存根,上開繳費對帳單何在?繳費則又為何人?非以帳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認定事實,於法不合;(六)系爭門號自90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8個月租期,僅1次收月費,按被上訴人公司規章,電信費逾期不繳,1週後停話,停話後30日拆機,被上訴人為何不遵規定拆機,仍任承租人繼續使用其通訊設備,至90年11月1日始行拆機不合常理,證明上述不拆機因使用人為中華電信員工或證人黃美華;(七)電信費帳單雖載有上訴人住址,惟其既無送達證書可稽,何以證明上訴人收受?且鳳山市○○路○○○號8樓之2迄今係供人租賃;(八)本訴要約人之要約經拒絕,系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不簽約,依法契約不成立。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證人即本件汽車銷售員黃美華證稱:當時丙○○先生有同意,租用申請書及手機優惠同意書都是他簽名蓋印的,印章是他自己的,當時只要申請書及同意書即可成立,不必填載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等語屬實。是本件僅係以簽訂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之方式為契約成立要件至明,而上訴人既已在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簽名,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案,顯見本件租用行動電話契約已成立無疑;(二)申請書上之客戶設籍地址欄上所填載之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欄上之地址,亦與上訴人戶籍謄本前後設籍地址相同,且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清單上,又屢有上訴人住家室內電話0000000號碼之受話記錄,而系爭門號之90年5月份電信費363元,亦曾按期清償,足認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為其論據。
四、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為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云云,惟按關於言詞辯論筆錄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係訂於94年3月7日進行,經當事人雙方提出聲明並引用書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互為辯論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其程序自屬適法,而無所謂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辯稱本件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期日為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簽訂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僅為預約之抗辯,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此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另核閱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以本件租用行動電話契約尚未成立,以及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並非上訴人所使用等為由,惟其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況原審法院業已詳細敘明系爭租用行動電話契約已成立生效,及系爭行動電話號碼確由上訴人使用之理由,而認上訴人抗辯均無可取,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蘇雅慧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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