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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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月7日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緝字第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起至94年1月29日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1、2次;嗣於94年1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發覺可疑攔檢盤查,乙○○自行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右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94年1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50分許止)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步以酵素免疫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粉末1包扣案足資為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又上開扣案之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在案;據此足認被告自 白施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月7日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緝字第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2月28日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1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自94年1月間起至94年1月29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起訴,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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