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固有值非難之處,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約共新台幣(下同)500元,價值低微,且已返還被害人,又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