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緣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二人因細故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甲○○一時氣憤提議分手並將手機關機,使乙○○無法與之聯絡。詎乙○○因心情鬱悶,竟於95年1月15日晚上22時10分許,自家中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擬找甲○○談判,其見該棟公寓1樓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公寓至5樓頂之樓梯間等候甲○○出現。迨至同日晚上23時許,乙○○趁甲○○自外返家正欲開門進入5樓住處之際,自5樓頂樓梯間衝下攔住甲○○,並質問甲○○「為何不接電話」、「為何逼伊」等語,甲○○予以否認,並執意欲離去,乙○○竟萌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取出預先準備之水果刀抵住甲○○頸部,甲○○掙扎欲將乙○○推開,乙○○即持水果刀先割傷甲○○頸部,再自甲○○後方用手臂勾住甲○○頸部往4樓樓梯間拖行,於相互拉扯間,甲○○因而跌倒在5樓至4樓半平台間之樓梯上,乙○○為防止甲○○離去復舉刀刺向甲○○胸口,甲○○立即以右手握住刀刃加以抵擋,惟乙○○仍未停手,繼續持水果刀刺向甲○○胸口,甲○○隨即以勾掛於左手肘之皮包擋住胸口。
二、乙○○見狀,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刺傷甲○○之左前臂,欲強取甲○○勾掛於左手肘之皮包,惟於尚未得逞之際,適與甲○○住同棟公寓32號5樓之鄰居 姚鴻充 聽見爭吵聲,自住處門孔查看,看見乙○○由5樓跳下用手勾住甲○○頸部強行拖往樓下,姚鴻充旋即開門,見乙○○正高舉水果刀欲朝倒在樓梯上之甲○○刺下,姚鴻充立即衝向乙○○將其推開,並出手爭奪乙○○手中之水果刀以阻止乙○○繼續刺向甲○○,然已造成甲○○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3x6公分(傷口深度接近肋膜)、右側胸部穿刺傷1.5x0.6公分、左前臂穿刺傷8x2公分、右手第2、3、4指切割傷、前頸部切割傷等傷害。
乙○○於遭姚鴻充出面阻止而停手後,見甲○○身上已受有多處刀傷而無法抗拒,再承前同一強盜之犯意,左手仍持刀,而以右手強行將甲○○勾掛於左手肘之上開皮包1只(內有零錢包、黑色長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9千元等物)取走後,旋即下樓逃逸。乙○○逃至上址公寓巷口附近時,除將皮包內之現金900元取走花用外,其餘物品及供其行兇所用之水果刀均丟棄於該巷口處之不詳垃圾袋內後,始行離去。而甲○○則經其妹攙扶返家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由救護車將其送醫急救。嗣經警循線通知已返回嘉義老家之乙○○於同年1月18日晚上21時22分許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起獲乙○○花剩之贓款現金50元(已發還)。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姚鴻充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應依法具結,此外檢察官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姚鴻充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2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或渠等之陳述係非出於自己之真意等情況,應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割傷被害人甲○○頸部與右手、刺傷甲○○胸口、左前臂,及取走甲○○所有之皮包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強盜等犯意,辯稱:其當天只是想要被害人與其一同返回其等同居處,當時並未對被害人揚言「給你死」,是下樓梯後,與被害人拉扯時,不小心持刀刺到被害人的胸口,後來水果刀斷掉,其撿水果刀時,見被害人皮包掉在地上,與水果刀勾在一起,其以為是自己的皮包,才一起帶走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頸部與右手遭被告割傷、胸口及左前臂遭被告刺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晚上回家正要進門,我已開門了,被告就從5樓到5樓半的樓梯跳下來,他就用手把我往前推,我就撞到鐵門,他問我為何不接他的電話、逼他,我說沒有,我媽聽到聲音出來,他就說有事和我談,叫我媽進去,我就請我媽進去,但他還是站在旁邊,後來被告就拿刀子出來,劃我脖子,是輕微劃到,所以驗傷單沒有記載,但我脖子上有疤,那時我是面對被告,他是用刀抵著我脖子劃的,我就用手去抓刀子擋住,轉身要進門,他就用手從後面勾著我脖子,把我拖到4樓半,我就跌倒,我頭是朝5樓,他就拿刀朝我胸口刺,我就把我左手勾著的包包拿過來擋,他刺了好幾下,他就割我的手,要搶包包,……鄰居才過來幫忙,把被告推開……」(偵查卷第95、96頁)、「……我回家開鐵門樓上的門打開,我一腳在裡面,一腳在外面,被告就從5樓樓梯間跳下來,問我為何不接他電話、要逼他,我就說我哪有逼他、逼他什麼,他就拿出刀來,我媽聽到碰一聲、撞我家鐵門的聲音,就出來問怎麼樣,……我就叫我媽進去,我媽沒有進去,後來被告就拿刀先劃我脖子,就用手勾著我拖到4樓要上5樓之樓梯平台那邊,我被拖下去,整個人跌在樓梯間,他就開始拿刀刺我,第一刀刺下去時,我用我右手去抓刀、去擋,所以我右手的食指、中指和拇指都有被刀割傷,因為我左手有背1個紅色的包包,我就拿來擋,被告就一直拿刀刺我胸口,我包包勾在左手臂,他刺我時包包還在,他就刺我左手肘一刀,把包包搶走……」(原審卷第104、105頁)等語綦詳。
(二)另證人姚鴻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被害人是我對面的鄰居,我聽到樓下有人吵架,我好奇從門上的孔往外看,就看到被告突然不知從何處跳下來,站在被害人後面,用手勾住被害人的脖子,不讓被害人進去,要往樓下拖,我就出來,看到他已經拖到4樓,被害人倒在樓梯的階梯上,就看到他拿刀子要刺被害人,……我就把被告推開,那時就沒刺到……。(被告刀子瞄準被害人那裡?)上半身,他手舉高超過肩膀正要刺」(偵查卷第94、95頁)、「……我看被告跑出來,用手臂勾住被害人甲○○的脖子,把被害人拉到樓下,我覺得很奇怪,就開門出來看。……我下到4樓,我就看到被害人,我看到被告拿刀要刺被害人的動作,我就下去推開被告」(原審卷第113、114頁)等語,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三)即被告亦坦承因被害人甲○○不接聽其電話,而於95年1月15日晚上22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前往甲○○住處公寓之5樓頂樓梯間內擬找甲○○談判,待甲○○於同日23時許返家之際,自5樓頂樓梯間衝下阻止甲○○進入,而於甲○○否認其質以「為何不接電話」、「為何逼伊」等語後,先持刀割傷甲○○頸部,進而自甲○○後方用手臂勾住伊之頸部往4樓樓梯間拖行,嗣並持刀刺傷甲○○左前臂等事實(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加之,被害人甲○○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3x6公分、右側胸部穿刺傷1.5x0.6公分、左前臂穿刺傷8x2公分、右手第2、3、4指切割傷之傷害,有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查卷第41、99頁)在卷足參;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被害人頸部之傷痕,發現被害人頸部確實尚有1.5公分之疤痕,有原審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8頁);而被害人因多處刀傷被送至急診,生命跡象穩定,其傷勢最嚴重為左胸一處刀傷長3公分深6公分,經縫合併留置引流管,其傷口深度接近肋膜等情,亦有西園醫院95年2月15日(95)西園醫字第047號函存卷可按,堪認被害人甲○○頸部與右手確係遭被告割傷,而其胸口及左前臂亦確係遭被告刺傷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胸口之傷係其等下樓梯後,其與被害人拉扯時,不小心持刀刺到被害人的胸口所致云云(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頁);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是否刺她胸部左右2側、手臂、右手?)我看到她下來時候,就上去用手壓住她的脖子,並拿刀出來,想要將她壓制回家,因為她抵抗不從,我就拿刀刺她」等語(偵查卷第82、83頁),並未提及其有何過失行為;參以被害人甲○○胸部之穿刺傷遍及左右2側,且其左胸一處刀傷長3公分深6公分,傷口深度接近肋膜,顯非意外導致等情,益徵被害人甲○○胸部之穿刺傷,係被告因被害人不願隨其返回住處而故意以水果刀刺入所致,被告辯稱係不小心持刀刺到被害人的胸口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被害人甲○○不接聽其電話,而於夜間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前往甲○○住處公寓之5樓頂樓梯間內等待,待甲○○返家之際,自5樓頂樓梯間衝下阻止甲○○進入,而於甲○○否認其質以「為何不接電話」、「為何逼伊」等語後,先持刀割傷甲○○頸部,進而自甲○○後方用手臂勾住其頸部往4樓樓梯間拖行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供證明確,並為被告坦承在卷,而關於被害人甲○○頸部之傷勢,於原審勘驗時僅有1.5公分之疤痕,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被告就拿刀子出來,劃我脖子,是輕微劃到,所以驗傷單沒有記載」(偵查卷第9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他割下去時,我講話時會有點痛,會滲血,醫生說縫的話會有疤,他先幫我擦藥,若一直滲血再縫。(為何驗傷單上沒有記載脖子有受傷?)醫生說沒有縫不用記載。(他割了你脖子幾下?)一下」(原審卷第107頁)等語,足見被害人甲○○頸部所受之切割傷並不嚴重;加之,被告於割傷甲○○頸部後,且自甲○○後方用手臂勾住其頸部往4樓樓梯間拖行,茍被告真有意致被害人甲○○於死,其於5樓甲○○住處門口即有充裕之時間將之殺害,又何必先劃傷其頸部,再將之往4樓樓梯間方向拖行?再者,被告雖嗣又舉刀刺向被害人甲○○胸部,致被害人甲○○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3x6公分、右側胸部穿刺傷1.5x0.6公分之傷害,而其傷勢最嚴重為左胸一處刀傷長3公分深6公分,經縫合併留置引流管,其傷口深度接近肋膜,然被害人之生命跡象穩定,此業據西園醫院函覆明確,且被害人甲○○於95年1月16日住院後,於95年1月20日即出院返家修養,亦有西園醫院入出院病歷摘要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益徵被害人甲○○左側胸部所受之穿刺傷,雖傷口極深,但非屬足以致命之傷害;至被害人甲○○所受右手第2、3、4指切割傷之傷害,係其以右手去抓刀抵擋被告之攻擊所造成,而其左前臂所受8x2公分之穿刺傷,係被告為強取其勾掛於左手肘之皮包所施用之強暴手段,亦均非足以致命之傷害;參諸被告係因被害人甲○○不接聽其電話,始於夜間攜帶水果刀,前往甲○○住處公寓之5樓頂樓梯間內等待,待甲○○返家之際,自5樓頂樓梯間衝下攔阻甲○○,以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看到她下來時候,就上去用手壓住她的脖子,並拿刀出來,想要將她壓制回家,因為她抵抗不從,我就拿刀刺她」等語(偵查卷第82、83頁);再稽以被告於甲○○否認其質以「為何不接電話」、「為何逼伊」等語後,先持刀抵住甲○○頸部,造成其頸部割傷後,復自甲○○後方用手臂勾住其頸部往4樓樓梯間拖行等情,堪認被告持刀犯案之動機,應僅係以強制之非法手段,強押被害人甲○○一同返回其等同居處,而非有意致被害人甲○○於死,應無疑義。至被害人甲○○左胸所受長3公分深6公分之穿刺傷,於被告並無殺意之情況下,應僅係被害人甲○○不願隨被告一同返回其等同居處致被告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所致。雖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砍妳時,有說什麼?)他說要讓我死」(偵查卷第96頁)、「他刺我時,一直用台語說讓我死。沒有其他對話」(原審卷第108頁)、「是在刺我胸口時講的,他在刺時就一直講一直講,說我要給你死、給你死(台語),就一直刺」(原審卷第112頁)等語;惟證人姚鴻充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有無聽到被告喊說要讓被害人死?)我不記得了,那時情況很緊急,只想要阻止他而已」(偵查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且稱:「(當時你有無聽到被告口中說何話?)沒有」(原審卷第117頁)等語,是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甲○○時揚言要讓其死乙節,除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唯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況縱令被告於當時確有如此表示,然以被害人甲○○不願隨被告一同返回其等同居處,致被告惱羞成怒而情緒失控乙情觀之,被告作如上之表示,究係其內心真意,抑或處於盛怒狀態下一時口不擇言,亦待商榷。以是,自難僅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被告舉刀犯案時揚言要讓其死,且甲○○受傷之部位包括左右2側胸部,而左胸所受之穿刺傷長3公分深6公分,卻置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先後下手之經過情形於不問,即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否認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並稱其當天只是想要被害人與其一同返回其等同居處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
四、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本件據原判認定事實,被告於強取白米時,既有砍傷事主行為,顯已達於強暴程度,原判決依(舊)刑法第343條第1項搶奪罪論科,殊屬違法」、「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73號、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就割我的手,要搶包包,那時沒搶走,包包掉在地上,鄰居才過來幫忙,把被告推開……。我的意思是包包有垂到地上,但是還掛在我手上,被告從我手上拉走,但我不知道拉幾下,力道多大我也沒印象」(偵查卷第95、9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取走你皮包時,你有無反抗?)我想反抗,但沒力氣反抗,因為全身上下都受傷了,怎麼反抗?……被告刺我時,我包包還是勾在左手,我倒下時,手已經垂在地上,鄰居跑到4樓平台,當時他們2人發生推擠,我們鄰居是靠在右邊,被告在我這邊,我父親出來叫我趕快上去,我在等我妹妹下來扶我,這時我包包還在手上,被告把我的包包拉走。(他是趁你不注意時拿走,還是有搶你皮包?)包包勾在我手上,他搶走。之前原先他是要搶我包包才割我左手肘,我左手肘本來沒有受傷。……(他刺你左手肘是為了搶皮包,你為何不反抗?)因為他刺我第一刀時,我右手就受傷,我沒有力氣反抗。(有無辦法反抗?)沒有」(原審卷第109至第111頁)等語;另證人姚鴻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倒在樓梯時,胳膊上掛著1個皮包,我在阻止被告,被告趁機從被害人手中強拉2下搶走皮包,然後就跑走了。皮包我確定不是掉在地上」(偵查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後來被害人的父親下來,被告就彎下腰把被害人手上的皮包拿了就走。他右手拿刀,我們在掙扎搶刀,他再用左手把刀搶過去。我們就分開來,他再彎身用右手把皮包拿走。(當時被害人是躺在階梯上?)對。(你說被告一抓就把皮包取走,是怎麼抓?抓幾下?)被害人倒在樓梯,被告就順勢彎身下去,就扯2下,就把皮包拿走了。(那時皮包還是勾在被害人手臂上嗎?)被害人那時倒在地上,皮包是勾在被害人手上。……(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等語,二者所供述被告強取皮包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再觀諸被害人甲○○前揭西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除其胸部左右2側均受有穿刺傷外,其左前臂確實另受有8x2公分之穿刺傷,而其右手第2、3、4指亦受有切割傷等情,顯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割傷其左前臂,係欲強取其勾掛於左手肘之皮包,惟尚未得手之際,鄰居姚鴻充即出面將被告推開,迄被告欲離開現場時,再出手強行取走其勾掛於左手肘之皮包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被告為求強取被害人甲○○勾掛於左手肘之皮包前,既有刺傷被害人左前臂之行為,其後又乘被害人雙手、胸部受有穿刺傷及切割傷而無力抗拒之際,強行扯下勾掛於被害人左手肘之皮包帶離現場,顯係施用強暴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害人甲○○因受有多處刀傷而實際上並無抗拒之行為,亦無解於被告強盜罪之成立。是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辯以:被告並無強盜犯意,僅係搶奪犯意云云,尚難憑取。
五、至被告另辯稱:其撿水果刀時,見被害人皮包掉在地上,與水果刀勾在一起,其以為是自己的皮包,才一起帶走云云。惟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已坦承:「(你為何要強盜甲○○所有之手提包?)因為我身上沒錢所以才會拿走甲○○的手提包……」等語(偵查卷第14頁),而其於警局複詢時亦供承:
「經過我仔細的回想,我犯案當時有將甲○○的手提包強行扯下,然後該只手提包掉落地面,我於逃離現場時才從地上帶走的」等語(偵查卷第20頁);再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帶去的皮包大小?)是紙質手提袋,約二十幾乘以四十左右,是我拿來裝香煙及檳榔的……。(被害人的皮包款式?)是女用背包有皮帶,有拉鍊……」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所攜帶者係紙質之手提袋,其外型樣式、大小與被害人甲○○之女用皮包大相逕庭,顯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將被害人所有之皮包誤認為自己之皮包而帶走云云,自無足採。
六、此外,復有被害人甲○○領回5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42頁)、自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6張(偵查卷第38、39頁)附卷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穿之沾有血跡之休閒衣、褲1套扣案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查被告以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割傷被害人甲○○頸部、右手第2、3、4指,並刺傷被害人甲○○胸部左、右2側及其左前臂,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切割傷及穿刺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持兇器水果刀對被害人施用強暴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強取皮包,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持刀傷害被害人甲○○身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僅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被告舉刀犯案時揚言要讓其死,且甲○○受傷之部位包括頸部及左右2側胸部,而左胸所受之穿刺傷長3公分深6公分等情,卻置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先後下手之經過情形於不問,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而論以殺人未遂罪,尚嫌速斷。(二)原判決以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持刀割刺告訴人頸部、胸口,又萌強盜犯意,持刀割傷告訴人左前臂,再趁被害人身上已受有多處刀傷,已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際,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皮包,其所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及加重強盜犯行,其間顯有必要而不可分離,該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部分,為有理由;至其上訴否認其有強盜之犯意,並稱係將被害人所有之皮包誤認為自己之皮包而帶走云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二)之可議,其強盜部分自亦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本極為親密,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竟持刀傷害被害人並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其惡性顯然不輕,兼衡其素行資料、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加重強盜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95年6月14日增定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對於本案所適用之傷害罪不生實質之影響,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引據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條文處段,均併此敘明。
九、至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把,已遭被告連同強盜所得之皮包等物一起丟棄於案發現場附近巷口處之不詳垃圾袋內,嗣被告於到案後雖帶同警員至該址查贓,惟並未發現,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自應認該水果刀業已滅失,無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血衣1件,雖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褲,而為本案之相關證物,然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併予敘明之。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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