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 林昭順 原告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江素秋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昭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本件受裁定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第二審追加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開二請求權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39號),原告林昭順對於原審上述事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另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江素秋持有上訴人即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開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40,000,應向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7,848元,至於追加之訴則因與本訴訴訟利益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費用不另與計算。是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217,848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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