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良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4行日期應為民國100年7月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並補充被告張良種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本案之現金既係 游秀珠 交付被告,委由被告轉交 黃再卿 ,則於被告轉交黃再卿前,該款仍屬游秀珠所有,直接被害人為游秀珠,而非黃再卿,黃再卿僅係經濟上間接被害,其告訴難認合法,黃再卿之身分應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惟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案仍應就被告所犯論罪科刑,不因黃再卿告訴不合法而有影響。
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張良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巷86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種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於同年4月6日確定,於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受友人黃再卿委託向黃再卿前妻游秀珠代收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游秀珠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13號所經營麵攤,為黃再卿向游秀珠代收該1萬元,因缺錢花用,需錢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未交付黃再卿,並將該1萬元花用殆盡。嗣黃再卿向張良種催討該1萬元,張良種不願返還,並告以要告就告等語,經黃再卿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再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良種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為上揭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黃再卿確實有委託其向游秀珠取款,但其至游秀珠麵攤吃完飯後就離開,並未向游秀珠拿錢等語,但被告於偵訊中與告訴人及證人游秀珠對質後,改供承:願返還告訴人該1萬元,本案有二種可能,一種是其未向游秀珠拿該1萬元,另一種是其有向游秀珠拿取該1萬元,但1萬元在途中遺失,又稱其可能有拿該1萬元但弄不見了等語(若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犯罪,建請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偵訊對質光碟)。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再卿、證人游秀珠於警詢證述、偵訊結證綦詳,且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良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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