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30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3樓,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前往查訪相對人是否現仍住居於上開戶籍地,經警訪查該樓管理員,其稱:相對人係以前承租房屋的房客,現僅設籍並無居住,亦不知去向,有該局99年9月15日信警偵字第0990047556號函及所附之該局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現未居住於戶籍地,且遷移不明,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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