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相對人 周文得 相對人 蘇明雪 相對人 黃添進 相對人 黃周秀鶴 相對人 吳肇勳東茂行 相對人謝 黃玉英謝豊源 之.相對人 謝奇材 即謝豊源之繼.相對人 謝銀波 即謝豊源之繼.相對人堅允製鎖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順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六張,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C000024)、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D00001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E000061、E000062、E000063、E000064),合計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838號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周文得、蘇明雪、黃添進、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謝豊源、堅允製鎖工業有限公司等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478號),嗣聲請人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其中相對人黃添進、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 謝黃玉英 即謝豊源之繼承人、謝奇材即謝豊源之繼承人、謝銀波即謝豊源之繼承人、堅允製鎖工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撤回該部分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至於相對人周文得、蘇明雪部分,因聲請人與上開二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準此,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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