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枝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枝清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在臺東縣○○鄉○○路…」應補充為「在臺東縣○○鄉○○村○○路…」;第4-5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頸開放性傷口、臉、眼、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1cm)、臉開放性傷口(約3cm)、頸開放性傷口(約2cm,1cm)、臉、眼、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現場照片8張及刑案現場平面圖」,應補充為「告訴人 黃建中 傷勢暨案發現場照片8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枝清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然被告除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不良、目前係靠打零工維生,且於偵查中亦能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諒其尚有幡然悔悟之心而可期待改過自新,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雖因告訴人業因他故死亡致未能達成和解,然並非謂被告即得因此解免其因傷害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尚期被告確能如其於偵查中所述般,展現萬分誠心向告訴人之遺屬賠償相當金額,以確實展現其和解誠意,抑免辜負本院衷心期盼被告確實能因本案所受科刑教訓而自此改過向善、並學會自我控制情緒之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