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上訴人 羅正忠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上訴人 茹美玲 被上訴人 吳振權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茹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在第二審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於第二審就其所主張之同基礎事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125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追加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羅正忠於民國97年間擔任原審被告臺灣集成電路技術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成公司)之總經理,茹美玲時任集成公司財務管理師。二人均明知集成公司無意購買伊名下坐落苗○○○鄉○○○段119-1、120、121、122-1、
124、652、652-1、652-2、652-3、652-17、662、
669、670、671、672、673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虛偽向伊表示集成公司欲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伊誤信為真,乃同意出售,並於97年1月5日由茹美玲代表集成公司與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羅正忠則擔任見證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50萬元,分三期給付即簽約金200萬元、第一期價金1500萬元、第二期價金6450萬元,茹美玲則交付發票人均為碩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威特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10日、97年9月10日,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6450萬元支票
2紙(下稱系爭2紙價金支票)予伊,資為第1期、第2期買賣價金之支付。詎上訴人另向伊表示目前集成公司現有資金不足給付買賣價金,惟如另有資金投入,則可接獲千萬美金之訂單,伊因信任羅正忠為大學教授之身分地位及茹美玲之說詞,乃陷於錯誤認集成公司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誠意,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即97年1月5日與茹美玲同赴臺中,以伊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即金主 賴炳煌 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將借得款項交給上訴人,並同意以仍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賴炳煌或其指定之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於97年1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集成公司並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嗣後由集成公司以現金清償系爭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伊 於97年1月10日交付伊及茹美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97年1月10日,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人為碩威特公司,發票日97年4月10日,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予賴炳煌,賴炳煌則於同日交付扣除利息、代書費、規費、稅費及介紹人佣金等相關費用後之983萬2000元(含面額893萬元支票,及90萬2000元之現金)予伊。其後羅正忠於97年1月15日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欄簽名,伊乃於羅正忠簽名後,於97年1月16日、18日將賴炳煌交付款項中之793萬8000元,依茹美玲之指示,分別匯入茹美玲、羅正忠、碩威特公司帳戶各287萬8000元、
500萬元、6萬元,羅正忠則於97年1月18日將其所得500萬元款項其中430萬0698元匯至臺灣集成公司帳戶,伊僅實際取得系爭借款其中189萬4000元,尚不足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簽約金200萬元。
㈡集成公司於97年間實無任何購地計畫,詎上訴人偽稱集成公
司欲買受系爭土地,並以此理由詐欺伊以系爭土地作擔保向賴炳煌借款供上訴人使用,而茹美玲交付之系爭2紙價金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集成公司亦未能以現金對賴炳煌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伊因此須代上訴人向賴炳煌清償1200萬元,而受有同額之財產權損害。即令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而虛偽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亦係詐騙伊並利用伊土地向賴炳煌借款,且故意不清償系爭借款,伊仍因此受有代償120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其中1000萬元本息先為一部請求,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集成公司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羅正忠以:系爭買賣契約未就過戶時間及買方權利加以約定
,卻於第7條特別約定買方須塗銷抵押權設定,足徵茹美玲及被上訴人均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真意則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質押向賴炳煌借款,將借得款項再轉借予茹美玲,以收取高利,故被上訴人並無因誤信集成公司欲買受土地而遭詐欺或權利受侵害之情。茹美玲及訴外人 黃福源 於97年1月13日,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對伊當時任職之集成公司增資案有興趣,請伊為被上訴人介紹集成公司之營運情況,並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伊同意並於97年1月15日為系爭買賣契約見證;另茹美玲、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羅吉証 ,對伊佯稱所開支票上所蓋用之集成公司印鑑錯誤而須換票,致伊誤信係見證支票換票,始於同日在系爭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伊實不知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亦無何施詐術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伊係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後之97年1月15日始於上開文書簽署為見證人,該日係伊與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更與被上訴人借款無關而無何共同侵權行為。又因茹美玲前曾積欠集成公司款項,伊應董事會要求向茹美玲催討,故茹美玲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其中500萬元乃先匯入伊名下、交由集成公司會計 林瑞春 保管而為集成公司所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中430萬餘元隨即由林瑞春轉匯至集成公司帳戶,另50萬元用以為集成公司清償向訴外人 張朝榮 之借貸款項,其餘20萬元則借款予集成公司員工 黃莉敏 ,並無分文供伊自己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㈡茹美玲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其於原審及前審則以:96年底伊為協助夫婿 連宗仰 清償積欠集成公司之債務,經由羅吉証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找金主貸款後再借款予伊,伊與被上訴人議定借款條件、方式後,即於97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共同前往向金主賴炳煌借款,因賴炳煌僅同意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並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乃於97年1月8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賴炳煌復於97年1月10日要求借款人須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伊及被上訴人乃共同簽發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連同碩威特公司所簽發之1200萬元支票,交付予賴炳煌收執,賴炳煌實際交給被上訴人之借款為983萬2000元,被上訴人再於97年1月16日、18日交付793萬8000元予伊及伊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因而獲有近200萬元高利。被上訴人為賺取高利以系爭土地向賴炳煌借款再轉借予伊,係經其評估風險後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保證書均由被上訴人及羅吉証事先擬具,而以該通謀虛偽之契約內容達成借款交易之真意,被上訴人並非受伊詐欺致向賴炳煌借款再轉借予伊云云,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均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羅正忠於97年間擔任集成公司總經理,茹美玲向被上訴人表
示擔任集成公司財務管理師。97年1月5日茹美玲以集成公司代表人身分,為集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為集成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總價金為8150萬元,分三期給付即簽約金200萬元、第一期價金1500萬元、第二期價金6450萬元,茹美玲則交付發票人均為碩威特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10日、97年9月10日,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6450萬元之系爭2紙價金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2紙價金支票經提示均予退票,羅正忠於97年1月15日在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簽名等情。有羅正忠、茹美玲之名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2紙價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
㈡茹美玲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即97年1月5
日,同赴臺中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賴炳煌借款1200萬元,並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於97年1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交付以被上訴人及茹美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97年1月10日、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及發票人為碩威特公司、發票日97年4月10日、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賴炳煌,賴炳煌預扣利息及費用後,於同日交付983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4張銀行本票面額共893萬+現金90萬2000元=983萬2000元),有借據、支票、本票、土地異動索引、銀行本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屬實(本院重上字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46頁,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78頁)。被上訴人在97年1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羅正忠、匯款6萬元予碩威特公司,於97年1月18日匯款400萬元予羅正忠、匯款287萬8000元予茹美玲,共計匯出793萬8000元,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8頁、第29頁)。
㈢系爭保證書以被上訴人及集成公司名義簽訂,其內容略為:
茲因集成公司開立支票乙張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AF0000000,日期97年4月10日,1200萬元整,因印鑑錯誤,雙方同意重新開立支票乙張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日期97年4月3日之支票,雙方同意到期日不兌現,由集成公司現金支付,雙方會客至臺中向賴炳煌還款塗銷系爭抵押權,甲方:吳振權(簽名)、乙方:集成公司(未簽名或蓋印)。羅正忠則於97年1月15日於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欄簽名,有系爭保證書存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7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明知集成公司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竟共同詐欺,使伊誤信集成公司有購地之意,惟須另以系爭土地借貸款項,俾能接獲大筆訂單獲利,始有足夠資金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予伊。伊乃陷於錯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以自己名義向賴炳煌借得系爭借款交給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均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被上訴人係為隱藏其向賴炳煌借款再轉借予茹美玲並從中謀取高利之重利事實,乃與茹美玲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簽約及向賴炳煌借款均非遭詐欺所為云云。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如相對人知悉表意人非真意,且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知悉羅正忠為集成公
司之總經理,茹美玲則自稱為該公司財務管理師之情(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茹美玲名片上之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11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集成公司係以形式上僅為普通員工之茹美玲作為代表人,且該契約上並未蓋用任何集成公司之大、小印章,而僅蓋用茹美玲個人私章(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形式上觀之,已非符常。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茹美玲說要購買集成公司之股權,因股權正變動中,茹美玲又自稱有權利代表公司,伊就相信茹美玲有代表權云云,惟亦自承交易前後均未查證集成公司股權有無變動(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47頁),復未能提出任何茹美玲有權代表或代理集成公司簽約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洵與交易常情有違。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載明買賣標的物及價金(
原審卷一第12頁參照),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既互相同意,於通常情形下買賣契約固為成立。然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涉及16筆土地,價金高達8150萬元,故如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確與當事人之真意相符,則買受人集成公司是否有支付價金之能力,及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條件、方式及時間等節,自均為攸關買賣目的能否達成、雙方當事人能否依約履行之重要事項,買賣雙方衡情當會慎重加以磋商約明。惟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8150萬元之給付方式,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約定:付款方式:⑴甲(即集成公司)乙(即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後甲方開出面額200萬元為簽約金。⑵餘款分兩期給付,簽約同時開出第1期面額1500萬元支票壹張,第2期面額6450萬元支票張(兌現日期如附件支票記載)(原審卷一第12頁),惟簽約完成後茹美玲並未依上⑴約定交付200萬元簽約金;又茹美玲雖依上⑵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由碩威特公司簽發,茹美玲、羅正忠背書之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然如被上訴人果有出售系爭土地予集成公司之真意,衡情應會查證集成公司之財務狀況及付款能力,並由集成公司簽發自己之支票資為價金之支付;如買受人欲以他人簽發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更當於確認該高額價金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無虞後,始可能同意收受。惟被上訴人自承:伊不知碩威特公司與上訴人或集成公司有何關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碩威特公司支票時)亦未提到其等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不知悉支票發票人碩威特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與集成公司之關係之情形下,竟未加任何查核即貿然收受碩威特公司簽發之高額價金支票,更與交易常情有間。
㈢復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交付之時間、
方式、條件全未約定,反於第7條約定:甲方(集成公司)開立支票未能按期兌現時,乙方得取消買賣契約,甲方須同時負責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併審酌系爭土地迄98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朱祐宗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並未過戶予集成公司或上訴人,而始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賴炳煌借錢,並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賴炳煌資為擔保之情,在在顯示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悖。蓋身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非但未向買受人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反而另以買賣標的作抵押向金主借款,再將借得款項轉借予土地買受人,致自身因此須承受無法收到買賣價金,暨借款無法清償時原為其所有之買賣標的土地將遭強制執行之雙重風險,殊與買賣契約本旨有違,已難信被上訴人與茹美玲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
㈣證人羅吉証(即仲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固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13號另案(下稱新竹地檢另案)及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出賣土地予集成公司,惟集成公司資金不足,故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出面向賴炳煌借錢,以被上訴人名義借錢是應賴炳煌要求;集成公司是真的要買土地云云(原審卷一第128頁、第129頁,第300頁背面、第301頁),惟復證稱:一開始是介紹茹美玲買地,是茹美玲拿集成公司之名片說集成公司要買這塊地,但未出具集成公司授權文件云云(原審卷一第300頁背面),且經原審法官詢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保證書上為何未蓋用集成公司之大小章此一形式上即明顯與交易常情不符之狀況,又避就泛稱:當初氣氛很融洽,故大家疏忽了(原審卷一第301頁背面)、大家沒有想那麼多(原審卷一第303頁)云云,衡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8000餘萬元,豈可能僅憑茹美玲之片面陳述,即遽信其有代表集成公司簽約之權。況且,茹美玲與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5日,在賴炳煌公司附近的85度C咖啡店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羅正忠不在場,簽約完畢後才帶回集成公司請羅正忠簽名見證之情,業據參與簽約之茹美玲、被上訴人為相同之陳述而堪信為真(原審卷一第
271頁正面、背面),惟羅吉証竟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在集成公司內簽署,簽約時羅正忠亦在場,羅正忠與茹美玲係同時於同一地點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云云(原審卷一第302頁、第303頁正面、背面),顯與事實不符。另其所述由出賣人出面向金主借款,其中一部分作為價金,其餘借得款項給集成公司、 羅正宗 、茹美玲去調度云云(原審卷一第301頁),核與常情相違,業經本院說明如上㈡所述。從而,尚難以羅吉証上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有與集成公司或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交易之真意。
㈤綜上,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此一書面之約定目的,確非在
於買受人交付價金予出賣人、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而是名義上的出賣人(實為貸與人)出借金錢予名義上買受人(實為借款人)之借款契約,洵難認契約當事人有據以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締約當事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借款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稱集成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而詐騙伊向賴炳煌借款供上訴人花用云云,則乏所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亦係藉由該契約之簽訂,利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賴炳煌借款供上訴人花用並故意不還錢,伊仍因代其等向賴炳煌清償1200萬元致受有同額財產權之損害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182頁背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明定。經查:
㈠茹美玲部分:
⒈查集成公司在原審陳稱:伊公司並無「茹美玲」此一員工
,但茹美玲之夫連宗仰與羅正忠熟識;伊公司當時(即97年間)就已經沒有資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第85頁),核與茹美玲自82年起迄99年間均係以「申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情相符(原審卷一第58頁、第60頁之投保資料表查詢參照)。
茹美玲亦自承:伊係擔任連宗仰之助理,沒有領集成公司薪水,羅正忠有給伊門禁卡,還請公司小姐幫伊印製財務管理師的名片,系爭買賣契約是羅吉証安排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羅吉証也須用錢,所以仲介簽約,集成公司不知此買賣條件,以集成公司名義簽約是因為羅吉証說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背面)。故茹美玲顯然明知自己雖經總經理羅正忠同意對外使用財務管理師之職稱,惟與集成公司間並無正式聘僱關係,且未得集成公司任何授權,竟向被上訴人偽稱其有代表集成公司之權限,而以集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隱藏借貸法律行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復偽以集成公司名義書立系爭保證書(惟系爭保證書上「集成公司」僅以電腦列印,未有公司或茹美玲個人之簽名、蓋章),而以上開不實身分及保證書,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茹美玲掌有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權限,而同意以自己名義向賴炳煌借款再轉借予茹美玲,俾期供集成公司籌資運用。
⒉證人 洪清哲 即碩威特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係應
何培基 之要求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因何培基是大學教授不方便擔任負責人,何培基做事會與伊商量,伊曾與何培基一起至元大銀行開立碩威特公司之支票帳戶,後來銀行告知伊碩威特公司跳票,何培基告知支票是茹美玲拿走,碩威特公司成立後並沒有任何營業行為,只有設立登記及申請支票帳戶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
146頁背面);證人何培基即碩威特公司監察人於原審證稱:碩威特公司沒有實際營運,資本只有100萬元,且是向人借來登記籌備用的,公司已於98年停業,茹美玲沒有參與碩威特公司之設立,但後來說要幫助我們,就叫我們申請支票,領得支票後本來應由負責人洪清哲保管,但洪清哲很忙,就由茹美玲去領,大小章也是茹美玲持有,茹美玲代領後一直拖延找藉口不交還,伊與洪清哲都有跟茹美玲要,茹美玲後來才還,且已經開很多錢出去了,我們沒有同意或授權茹美玲開碩威特公司支票,茹美玲說集成公司會負責清償票款,但後來還是跳票等語(原審卷一第
166頁背面、第168頁至第170頁),堪信茹美玲明知碩威特並無任何實際營業績效,應無何收入及財產,且其本人未獲碩威特公司授權可簽發該公司支票,竟仍擅自簽發碩威特公司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跳票(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171頁至第173頁背面),足認茹美玲意在取得被上訴人輾轉借得之款項,且在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即知並無兌付支票清償之能力,洵有對被上訴人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無訛。
㈡羅正忠部分:
⒈查證人羅吉証於新竹地檢另案證稱:伊與羅正忠、茹美玲
、吳振權(被上訴人)在集成公司談借款的事,伊質疑茹美玲可否代表集成公司,羅正忠說可以等語(原審卷一第
125頁),又茹美玲自承:伊沒有領集成公司薪水,羅正忠給伊門禁卡,還請公司小姐幫伊印製財務管理師的名片,買賣契約是羅吉証安排伊與被上訴人簽訂,集成公司不知此買賣條件,羅正忠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署見證人,集成公司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70頁正面、背面)。可徵羅正忠身為集成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茹美玲並無代表或代理集成公司之權限,暨集成公司當時已無資金(原審卷一第85頁參照),且並未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條件或保證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之情,當均知之甚詳。詎羅正忠仍在文字內容關涉集成公司、惟實際上與集成公司毫無關聯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保證書上「見證人欄」簽名,其簽名之目的顯係就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虛偽為見證以取信於被上訴人,其行為亦難謂無何詐欺情事。
⒉又賴炳煌係於97年1月10日即以4紙銀行支票將893萬元
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有支票附卷可憑(金額分別為273萬元、250萬元、250萬元、120萬元,合計893萬元,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參照),另給付現金90萬2000元,故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金額為983萬2000元等情,業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雖於97年1月10日即取得上開款項,惟並未立即轉借予茹美玲,而係待身為集成公司總經理之羅正忠於97年1月15日在系爭保證書上簽署見證後,始於97年1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羅正忠、匯款
6萬元予碩威特公司,於97年1月18日匯款400萬元予羅正忠、匯款287萬8000元予茹美玲(原審卷二第28頁、第29頁匯款申請書參照)。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若非羅正忠97年1月15日在系爭保證書上見證,伊不會在97年1月16日、97年1月18日將向賴炳煌借得之款項匯至茹美玲指示之帳戶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49頁),即非無稽。
⒊上訴人另抗辯:集成公司委託羅正忠向茹美玲追討先前欠
負集成公司之款項,茹美玲擔心清償款項後無法取回擔保票據,乃將款項交給羅正忠轉交集成公司資為清償,羅正忠並應負責向集成公司取回擔保票據交還予茹美玲,故茹美玲指示被上訴人將其中500萬元款項匯入羅正忠系爭帳戶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18日匯款共計
500萬元予羅正忠後,羅正忠於97年1月18日僅匯款430萬0698元予集成公司(本院重上字卷第90頁存摺明細參照),顯然未依其所辯將茹美玲委託其轉交集成公司清償前欠之500萬元全數交付予集成公司,而尚留存69萬9302元(即500萬元-430萬0698元=69萬9302元)供為己用。
羅正忠雖辯以:未直接匯還集成公司之金額約7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代集成公司清償向訴外人張朝榮之欠款,其餘20萬元則代集成公司出借予員工黃莉敏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為佐(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158頁),惟查,證人林瑞春(即於96年12月以後代羅正忠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處理帳戶事宜之集成公司會計)證稱:伊係依羅正忠之指示處理其個人金錢之進出,系爭帳戶為羅正忠個人帳戶,與集成公司無關,系爭帳戶於97年1月18日匯出430萬0698元,是羅正忠表示要用以沖銷連宗仰、茹美玲對集成公司前欠金額(含退票款429萬6973元+連宗仰應支付予集成公司之健保費3725元=430萬0698元),並指示伊由系爭帳戶直接轉帳予集成公司;至系爭帳戶97年1月22日轉帳24萬元予黃莉敏、97年1月23日轉帳50萬元給張朝榮均與集成公司無關,而係羅正忠個人出借予該二人之款項,集成公司於97年1月18日取得上開430萬0698元匯款後,在集成公司帳上茹美玲、連宗仰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可知茹美玲原對集成公司欠負,而欲委由羅正忠代為清償之款項僅為430餘萬元,且此為羅正忠所明知,故超逾該代償金額部分(即羅正忠留存之69萬9302元),堪認係羅正忠為幫助茹美玲取得賴炳煌、被上訴人輾轉交付之金錢,而於明知內容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保證書上簽署見證以取信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獲得之對價。故羅正忠辯稱:伊係於茹美玲、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保證書、甚至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簽署為見證人,與茹美玲、被上訴人間之糾紛無涉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被上訴人因代償所受之財產權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非有所據。又上開匯入集成公司帳戶之430萬0698元,固係沖銷連宗仰夫婦欠負集成公司之債務,而有利於集成公司,惟仍非集成公司所借,即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認知之借貸目的不同,自無礙於上訴人詐欺行為之認定。
㈢綜上,茹美玲、羅正忠上開簽約、見證等行為,均與其等認
知相悖而為不實,且其等行為互相配合用以誤導被上訴人,均為導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將借來之款項依茹美玲指示匯出,並因上訴人事後未依約清償或代償,致受有財產權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顯係共同詐欺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須向賴炳煌清償本金1200萬元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49頁),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49頁),惟被上訴人自賴炳煌處取得983萬2000元後,匯出共計793萬8000元予茹美玲、羅正忠、碩威特公司之情,亦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其間差額189萬4000元(即983萬2000元-793萬8000元=189萬4000元),自屬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於計算其損害時應予扣除,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010萬6000元(1200萬元-189萬4000元=1010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實際損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就同一損害,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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