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上訴人 羅正忠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林鋕豪 律師上訴人 茹美玲 被上訴人 吳振權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羅正忠於民國(下同)97年間為原審被告臺灣集成電
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而上訴人茹美玲係臺灣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上訴人明知臺灣集成公司並無意購買伊名下之土地,經由訴外人即代書 羅吉証 認識伊後,佯稱臺灣集成公司欲購買伊所有坐落苗○○○鄉○○○段119-1、120、121、122-1、124、652、652-1、652-2、652-3、652-17、662、669、670、
671、672、673地號共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臺灣集成公司因現有資金不足給付買賣價金,如有資金投入,即可接獲千萬美金之訂單,致伊誤信為真,允出售系爭土地,並同意先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借款供臺灣集成公司資金之因應。遂由上訴人茹美玲代表臺灣集成公司於97年1月5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50萬元,約定分3次給付:簽約金
200萬元、第1期買賣價金1,500萬元,及第2期買賣價金6,450萬元。上訴人茹美玲則交付發票人為碩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威特公司),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10日、97年9月10日、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6,4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2支票),作為系爭土地第1期、第2期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茹美玲與伊於同日並至臺中向訴外人 賴炳煌 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伊提供系爭土地,於97年1月8日設定抵押權予賴炳煌及其指定之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下就該抵押權稱系爭抵押權),伊並於97年1月10日交付伊及上訴人茹美玲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10日,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人為碩威特公司,票載發票日為97年4月10日,金額1,200萬元支票予賴炳煌,賴炳煌則於同日交付扣除利息、代書費、規費、稅費及介紹人佣金等相關費用後之面額893萬元支票,及90萬2千元之現金予伊。上訴人羅正忠嗣於97年1月15日於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簽名,並於載明臺灣集成公司將以現金償還賴炳煌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下就該保證書稱系爭保證書)。伊則於97年1月16日、同月18日將上開賴炳煌所交付款項中之793萬8千元,依上訴人茹美玲之指示,分別匯入上訴人茹美玲、羅正忠、碩威特公司之帳戶各287萬8千元、500萬元、6萬元,上訴人羅正忠旋即匯款430萬698元至臺灣集成公司帳戶,故伊僅實際取得189萬4千元,尚不足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詎碩威特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上訴人非僅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未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以現金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並以4,088萬9,900元拍定,伊僅領回拍賣價金分配餘額2千萬7,761元,及上開實際取得之189萬4千元,伊至少受有5千餘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先為一部請求。並聲明: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明知臺灣集成公司並無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意,竟與
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非用詐騙誘使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賴炳煌為系爭借款,卻自始無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真意,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系爭2支票,上訴人茹美玲並未獲碩威特公司授權簽發,且系爭2支票事後均遭退票,顯係故意欺騙伊提供系爭土地為其債務作擔保,惟實際上自始無清償債務之意,致伊終究需以系爭土地或另外提供款項為其清償債務。上訴人羅正忠身為臺灣集成公司總經理,豈會不知臺灣集成公司有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決議,故上訴人羅正忠明知臺灣集成公司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還配合上訴人茹美玲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顯見上訴人2人相互串謀,確有共同詐欺伊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既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僅係為誆騙誘使伊先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供其等使用,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過簡略,亦屬當然之理。
㈢如無上訴人佯稱臺灣集成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及佯稱臺灣
集成公司須資金投入始可獲鉅額訂單云云,並詐稱臺灣集成公司會負責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自不會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賴炳煌借款供上訴人使用。
又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致伊被迫自行另向訴外人 田鎧俊 借款以免系爭土地遭賴炳煌拍賣取償,且上訴人茹美玲前所交付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系爭2支票亦均跳票,伊無力清償,致系爭土地仍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是上訴人自係共同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意思決定之自由,並與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羅正忠部分:
①上訴人茹美玲及被上訴人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雙方並
無買賣之真意,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渠等之真意實係借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目的係被上訴人因將其向賴炳煌借得之款項再轉借予上訴人茹美玲,為達其向上訴人茹美玲收取高利,而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掩飾,並取得可向上訴人茹美玲求取高利之契約上權利。被上訴人既自知雙方並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自無遭受詐欺及任何權利受侵害。上訴人茹美玲既自稱為臺灣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系爭土地價值高達8千餘萬元,身為賣方之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買方出示臺灣集成公司之委託書之理,且上訴人茹美玲所交付之支票係為第三人碩威特公司之所開立之支票,若上訴人茹美玲可代表臺灣集成公司,何以要以碩威特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足證上訴人茹美玲及被上訴人均無買賣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顯係被上訴人設局將臺灣集成公司捲入。又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土地應於何時過戶等重要之買賣細節均未約定,關於買方之權利均付之闕如,卻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特別條款約定買方須塗銷抵押權設定,足徵雙方之真意為以系爭土地質押取得借款,而無買賣之真意。又上訴人茹美玲雖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茹美玲,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損害。
②伊係於96年1月13日經上訴人茹美玲及訴外人 黃福源 至伊
當時任職之臺灣集成公司請託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上訴人茹美玲並表示被上訴人對臺灣集成公司之增資案亦有興趣,請託為被上訴人介紹臺灣集成公司之營運情況,伊因而同意,遂於97年1月15日為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並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茹美玲更換臺灣集成公司錯用印鑑之支票,於系爭保證書上見證,自無何被上訴人所指之施以詐術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系爭土地嗣遭拍賣係因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未能還款所致,自與伊無關。
③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茹美玲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吉証佯
稱支票印鑑錯誤為由,共同設計使伊誤信係見證支票換票,而於系爭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而伊於系爭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之時間為97年1月15日,此時被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實難認系爭保證書之簽立,與被上訴人借款有何關連,更難認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且伊亦係於97年1月15日始第一次與被上訴人見面,並於系爭契約見證人欄簽名,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伊有何詐術而為簽約。
④證人 戴淡生戴春雅 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是否遭詐欺之侵權
行為,並受有損害並無直接關聯,且上開證人與伊間尚涉及臺灣集成公司其他債務糾紛爭訟中,證詞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茹美玲部分:
96年底伊為協助夫婿 連宗仰 清償積欠臺灣集成公司之債務,經由仲介羅吉証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系爭土地找金主貸款後再借款予伊,借款之條件及方式經被上訴人與伊議定後,97年1月5日被上訴人與伊於賴炳煌公司附近之咖啡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與羅吉証、訴外人即仲介黃福源共同前往賴炳煌辦公室辦理貸款,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故賴炳煌僅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於97年1月8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97年1月10日賴炳煌復要求借款人須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被上訴人及伊為完成借款手續乃共同簽發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及由伊簽發以訴外人碩威特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予賴炳煌。
然賴炳煌實際上僅交付980餘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取得980餘萬元後,於97年1月16日以後亦僅交付780餘萬元借款予伊及伊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因而獲有200萬元高利。是被上訴人為賺取高利以系爭土地向賴炳煌借款再轉借予伊,係其經過評估風險後之所為,並由被上訴人設計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系爭買賣契約來達成借款交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均係由被上訴人及羅吉証事先擬具,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受騙,伊自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 朱佑宗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2,040萬元而遭拍賣清償,非因伊之借款而遭拍賣,係出於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行為所致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千萬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原審被告臺灣集成公司賠償損害部分,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下就該判決稱系爭更審前判決),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羅正忠於97年間任職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茹美玲曾任職該公司財務管理師。
㈡上訴人茹美玲於97年1月5日陪同被上訴人至臺中向訴外人
賴炳煌為系爭借款1,200萬元,嗣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於97年1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及茹美玲、發票日97年1月10日、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及發票人為碩威特公司、發票日97年4月10日、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賴炳煌,賴炳煌預扣利息後,於同日實際交付
983萬2千元予被上訴人(3張銀行本票面額共893萬及現金90萬2千元),被上訴人將其中793萬8千元依上訴人茹美玲指定之帳戶,分別匯款至上訴人羅正忠帳戶500萬元(97年1月16日匯款100萬元、97年1月18日匯款400萬元)、於97年1月18日匯款287萬8千元至上訴人茹美玲帳戶;於97年1月16日匯款6萬元至碩威特公司帳戶。上訴人羅正忠旋於97年1月18日匯款430萬698元至臺灣集成公司帳戶。
㈢上訴人茹美玲以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於97年
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羅正忠於97年1月15日於其上見證人欄簽名。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其上載明:「茲
因臺灣集成公司開立支票乙張…日期民國97年4月10日1,200萬元整。因印鑑錯誤,雙方(被上訴人及臺灣集成公司)同意重新開立支票…同意到期日不兌現,由臺灣集成公司現金支付,雙方會同至臺中賴炳煌先生還款塗銷設定抵押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乙方雖載明為臺灣集成公司,惟未經臺灣集成公司用印。上訴人羅正忠則於同日於見證人欄簽名。斯時被上訴人已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賴炳煌借款,並實際取得983萬2千元。
㈤系爭土地於98年3月經債權人 朱祐宗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經該院以98年度執字第26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5月6日以4,088萬9,900元拍定,經債權人分配受償後,被上訴人領回2千萬7,761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賴炳煌為系爭借款?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並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賴炳煌為系爭借款?①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4號判決)。
②上訴人羅正忠於97年間任職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上訴
人茹美玲則曾任職該公司財務管理師。上訴人茹美玲於97年1月5日以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茹美玲復於97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共赴臺中向訴外人賴炳煌為系爭借款1,200萬元,嗣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上訴人茹美玲及被上訴人並於97年1月10共同簽發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交付發票人為碩威特公司、發票日97年4月10日、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予賴炳煌,賴炳煌預扣利息後,於同日實際交付983萬2千元予被上訴人(3張銀行本票面額共893萬及現金90萬
2千元)。上訴人羅正忠則於97年1月15日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欄簽名。被上訴人嗣將其向賴炳煌所借得之上開款項中793萬8千元依上訴人茹美玲指定之帳戶,分別匯款至上訴人羅正忠帳戶500萬元(97年1月16日匯款100萬元、97年1月18日匯款400萬元)、於97年1月18日匯款287萬8千元至上訴人茹美玲帳戶;於97年1月16日匯款6萬元至碩威特公司帳戶。上訴人羅正忠旋於97年1月18日匯款430萬698元至臺灣集成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上訴人茹美玲另交付發票人為碩威特公司,付款人為元大銀行新竹分行之系爭2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第2期之買賣價金,經遵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是上訴人茹美玲於97年1月5日係代表臺灣集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旋與被上訴人共赴臺中,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賴炳煌為系爭借款。上訴人茹美玲並交付系爭2支票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第2期買賣價金。嗣經上訴人羅正忠於97年1月15日見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後,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茹美玲之指示,於97年1月16日、97年
1月18日將其向賴炳煌所借得之系爭借款中793萬8千元分別匯款至上訴人羅正忠、茹美玲、碩威特公司之帳戶各
500萬元、287萬元、6萬元,上訴人羅正忠旋於97年1月18日匯款430萬698元至臺灣集成公司帳戶,然系爭2支票嗣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③至被上訴人是否因受上訴人詐欺始與臺灣集成公司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復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臺灣集成公司向賴炳煌為系爭借款,兩造多所爭執。經查:
⑴上訴人茹美玲係代表臺灣集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已如上述,然證人即臺灣集成公司監察人戴春雅於本院證稱:「…羅正忠自臺灣集成公司創辦時期,即擔任總經理,至97年5月間辭職。我本來不知道茹美玲有在臺灣集成公司任職,直至羅正忠97年5月辭職後,我才聽公司小姐說茹美玲有在公司擔任管理師,但實際從事何項業務,我不清楚」、「96年7月間羅正忠介紹茹美玲夫婦和我認識,羅正忠稱茹美玲夫婦欲購買臺灣集成公司股票,在羅正忠離職前,我完全不知道茹美玲有在臺灣集成公司任職」、「我沒有看過該契約(按即系爭買賣契約),我們也沒有委託茹美玲簽訂該買賣契約」、「我不認識吳振權也不認識賴炳煌。臺灣集成公司從來沒有要買土地之必要與計畫」、「臺灣集成公司與賴炳煌並無任何借款債務」、「提示(本院卷第90頁,羅正忠之存摺影本)臺灣集成公司確實在97年1月18日有收到該筆轉帳。茹美玲及羅正忠於96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臺灣集成公司款項付高利貸400多萬,96年12月5日因公司無現金可支付薪水,會計打電話給我,我才發現茹美玲及羅正忠挪用公司款項支付高利貸,茹美玲夫婦後來有簽書面,保證會將款項歸還,茹美玲夫婦先提出碩威特公司簽發之客票,但跳票,直至97年1月18日才以上開轉帳款項清償」、「碩威特公司與臺灣集成公司完全無關」、「我在96年12月5日發現茹美玲向地下錢莊借款,挪用公司款項給付高利貸之事時,尚不知羅正忠牽涉其中,所以當時只有茹美玲夫婦出具書面保證還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堪認上訴人茹美玲本係經上訴人羅正忠介紹欲向臺灣集成公司購買股票,並非有權代表臺灣集成公司之人,且臺灣集成公司自始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亦未授權上訴人茹美玲代表臺灣集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復未有對外借款之需,更無授權上訴人茹美玲代為向賴炳煌借款,並承諾清償系爭借款之意。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96年12月初,上訴人茹美玲即經臺灣集成公司發現有挪用公司款項情事,上訴人茹美玲提出碩威特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向臺灣集成公司表示會清償虧空之款項,惟所交付之票據跳票,迄97年1月18日始由上訴人羅正忠轉匯430萬698元以清償前所虧空臺灣集成公司之款項。故上訴人茹美玲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初,明知其無法代表臺灣集成公司,且臺灣集成公司亦無對外借款之需,卻向被上訴人佯稱臺灣集成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然一時資金不足,欲對外籌借款項即可獲利以支付買賣價金,使被上訴人誤信,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土地向賴炳煌為系爭借款,嗣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匯入之款項,經由上訴人羅正忠之帳戶匯予臺灣集成公司,用以清償其前所欠臺灣集成公司之款項。
⑵證人賴炳煌則於本院更審前證稱:「認識(兩造),是
胡秀鳳 代書介紹的…」、「主要是我與吳振權談,當時吳振權是地主,吳振權如果要跟我借錢要用土地跟我抵押,吳振權向我借1,200萬元…我是找我4個好友集資借吳振權的,是在抵押權設定後才借,當時是開台支與現金,是吳振權、茹美玲來跟我拿台支、現金」、「我是針對吳振權,茹美玲當時自己強調她自己要簽(本票)」、「…我記得他(指被上訴人)有全部還清,所以我那裡就沒有資料」、「我錢交給吳振權讓他當場點清,我認為吳振權是實際借款人,因為他土地給我抵押,跟茹美玲沒關係」、「因為他還給我1,200萬元所以我就把本票、借據、支票全部還給他並且塗銷…何時還的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17頁反面-21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羅吉証於原審證稱:「我與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是朋友…當初因為原告說這塊地想要賣,我是仲介,我透過一些朋友及另外一位仲介 黃郁鈞 介紹我認識被告茹美玲…」、「因為是集成公司要買賣…原告…去集成公司見羅正忠…」、「…羅正忠並且拿出集成公司未來要開發的計畫給原告看,包括2008年奧運時要生產的一項產品,可以很大的商機,但是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希望有土地可去銀行貸款作為商品研發的資金,所以雙方當初都是認為該商品很有商機,所以原告願意幫這個忙,願意先拿一部份價金,其他部分的錢等於是給集成或是羅正忠、茹美玲去調度運用…」、「(雙方)是真的要買賣(系爭土地)」、「…因為當初原告願意前述的幫忙,所以以系爭土地去借錢,只能去民間借貸,因為銀行貸款比較慢,所以黃郁鈞介紹去臺中向賴炳煌借貸」、「…約定用系爭土地擔保借款,借款時原告是土地所有權人,賴炳煌要求開支票及本票當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304頁)。堪認被上訴人雖以其名義向賴炳煌為系爭借款,然被上訴人本並無借款之需,而係欲出售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臺灣集成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然臺灣集成公司欲生產有極大商機之奧運產品急需資金,需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臺灣集成公司前景可期,有資力給付買賣價金,惟暫需週轉現金,為快速借得現金,經他人介紹向賴炳煌借款,且經賴炳煌要求提供擔保品,而由被上訴人為出名之借款人,惟當日上訴人茹美玲既與被上訴人共赴臺中,為系爭借款時亦在場,且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益徵系爭借款實係因上訴人茹美玲向被上訴人佯稱臺灣集成公司急需資金開發商品,商機甚大即可獲利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使被上訴人誤信為真,始同意以其名義向賴炳煌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並將借得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以供臺灣集成公司作為研發資金之用,惟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前個人所欠臺灣集成公司之款項。
⑶又上訴人茹美玲所交付碩威特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2支
票,非僅嗣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已如上述。且證人即碩威特公司前負責人 洪清哲 於原審證稱:「…我從美國回來,有一位育達大學的 何培基 教授不方便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所以請我擔任,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這家公司也沒有任何辦公室或生產行為或營業行為…公司成立後沒有任何營業行為」、「公司沒有募集基金,我將印章、身分證拿給會計申請公司設立,後來並配合支票帳戶的申請,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桃園,是我和何培基一起去開的帳戶,但是支票不是我本人領取,我事後有詢問何培基有無領取,他說拿了,我也不知道支票交到何處了,我連拿都沒有拿過,後來我有告訴他說銀行告訴我支票跳票,我問何培基,何培基說是茹美玲拿走了,我當時有表示抗議,為何支票交給茹美玲,何培基沒有告訴我原因…」、「我沒有授權茹美玲(去領取或簽發支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另證人即碩威特公司之監察人何培基亦於原審證稱:「(碩威特公司是從事)太陽能(業務)」、「沒有(實際營運),只是籌備階段…」、「(目前)已經停止營業」、「羅正忠是我校友,是清大畢業,也是該校的教授。我與羅正忠沒有私交,是透過茹美玲的介紹才認識。茹美玲我認識,我是透過羅吉証先生的介紹認識茹美玲」、「我們那時作太陽能,羅正忠有相關的人脈,所以介紹我們認識」、「(茹美玲的職業為何)我不清楚,因為我們認識不深,她只是說他是羅教授任職的集成公司的財務工作」、「茹美玲在集成公司有一辦公室,我有去過,我從集成公司進去,其中一間為茹美玲的辦公室。我有去過兩、三次,有時候是羅正忠叫我去,有時是茹美玲叫我去」、「…進公司都有門禁卡,茹美玲有拿卡片帶我進去…」、「(碩威特公司)有(申請設立銀行帳戶)」、「是(用公司名義申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都有」、「(支票)本來應該由負責人洪清哲保管,但是負責人很忙,所以由茹美玲去領,之後就由茹美玲保管」、「我及洪清哲都有跟茹美玲要,後來才還,我知道她已經開了很多錢出去了」、「(碩威特公司)資本只有
100萬,是登記籌備用的,是向人借來的」、「(茹美玲、羅正忠)都沒有(說開支票何用),開給何人也不知道,後來還支票時才有明細,但是也沒有說用途,只說有些要投資、週轉、集成公司要用」、「那是後來茹美玲說要協助我們,所以叫我們申請支票」、「茹美玲代為領取(支票)後就一直拖延藉口不交給我們。是洪清哲與茹美玲一起去開帳戶,申請支票。後來不知道是支票本還是印鑑沒有領回,所以請茹美玲單獨去領回」、「不是我(簽發),支票一直是茹美玲保管。大小章也是茹美玲保管。我們一直有跟茹美玲要,但是一直拖延」、「不同意(茹美玲或集成把支票開出去),我們沒有授權」、「(票款)茹美玲說集成會負責,說羅正忠有背書,茹美玲也有背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6-170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茹美玲所交付用以給付系爭土地第1、2期買賣價金之系爭2支票,上訴人茹美玲係未經碩威特公司同意,明知碩威特公司實際並未營業,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且係向他人借貸,並無資力清償系爭2支票票款,竟仍擅自以碩威特公司名義簽發,益徵其有以不實事實詐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信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⑷綜上,被上訴人係誤信臺灣集成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
且臺灣集成公司前景可期,惟一時研發資金不足,始於取得系爭買賣價金前,即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向賴炳煌為系爭借款,供臺灣集成公司研發產品之用。詎上訴人茹美玲竟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前所欠臺灣集成公司之款項,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土地第1、2期之買賣價金之系爭2支票,亦經退票。
故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茹美玲之詐騙,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賴炳煌為系爭借款,已堪認定。
⑸至上訴人羅正忠是否與上訴人茹美玲共同參與上開詐騙行為,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7年1月5日所訂立,上訴人羅正
忠則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之95年1月15日始見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固已如上述。然上訴人茹美玲係由上訴人羅正忠安排於臺灣集成公司擔任財務管理師一職,臺灣集成公司監察人原並不知情,嗣經臺灣集成公司員工通知始於96年12月初發現茹美玲任職且有虧空公司款項情事,旋要求上訴人茹美玲簽立承諾書保證還款,嗣並發現就上訴人茹美玲虧空公司款項一事,上訴人羅正忠亦牽涉其間,業經證人即臺灣集成公司監察人戴春雅證述在卷,已如上述。參以上訴人羅正忠明知上訴人茹美玲於96年12月間已遭臺灣集成公司取消進出該公司之權限,上訴人羅正忠原所掌管之臺灣集成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亦遭臺灣集成公司收回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7頁反面),並有上訴人羅正忠於96年12月10日書立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表明同意交出臺灣集成公司之大小章與支票,並不得逕自向外貸款等情。顯見上訴人2人於96年12月間起均無權限再代表臺灣集成公司對外簽訂契約及對外借款。然上訴人羅正忠竟於97年1月13日同意上訴人茹美玲引見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7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見面,向被上訴人介紹臺灣集成公司未來之開發計劃及願景,非僅為上訴人羅正忠所自陳,且為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羅吉証於原審證述在卷,亦如上述。上訴人羅正忠並於上訴人茹美玲表明其為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之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4頁),復於表明載有臺灣集成公司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印鑑錯誤,雙方同意換票,雙方同意到期日不提兌,由臺灣集成公司以現金支付,並會同至臺中賴炳煌處還款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之系爭保證書見證人欄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7頁)。
上訴人羅正忠既明知伊與上訴人茹美玲均無代表臺灣集成公司之權限對外簽約及對外借款,竟仍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予以見證,所為顯使被上訴人加深及保持其錯誤之認知,誤以為上訴人茹美玲確有代表臺灣集公司之權限,且臺灣集成公司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而臺灣集成公司前景可期,惟因一時研發資金不足,需經由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向賴炳煌為系爭借款,供臺灣集成公司研發產品之用,臺灣集成公司將負責清償系爭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羅正忠就上開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無諉為不知之理。
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羅正忠於臺灣集成公司見面,並
於上訴人羅正忠見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後,始於97年1月16日、97年1月18日將其自賴炳煌處所取得之款項,分別匯入上訴人羅正忠、茹美玲、碩威特之帳戶各500萬元、287萬元、6萬元,上訴人羅正忠旋於97年1月18日匯款430萬698元至臺灣集成公司帳戶,而該款項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前經臺灣集成公司發現所虧空之款項,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羅正忠確參與上訴人茹美玲上開之詐欺行為,使被上訴人加深並保持其錯誤之認知後,被上訴人始匯出借得之款項,上訴人羅正忠於取得其中500萬元後,而將430萬698元匯予臺灣集成公司用以清償上訴人前所虧空臺灣集成公司之款項,是上訴人羅正忠不僅參與上開詐欺行為,並分得因詐欺而取得之部分款項至明。是自無從僅以上訴人羅正忠係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始行見證,即逕認上訴人羅正忠與上開詐欺行為全然無涉。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詐欺始與臺灣集成公司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復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臺灣集成公司向賴炳煌為系爭借款,嗣再將借得款項中之
793萬8千元匯予上訴人欲供臺灣集成公司週轉之用,已堪認定。
④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
⑴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臺灣集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
,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業經證人羅吉証證述在卷,亦如上述。是臺灣集成公司實固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亦未授權上訴人茹美玲代表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既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非通謀虛偽所訂立。如被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稱實際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僅係為掩飾其借款予上訴人而收受重利之行為云云,則上訴人焉有擅自盜開碩威特公司之系爭2支票,用以給付遠高於系爭借款數額之系爭土地第1、2期買賣價金之理?被上訴人又焉有明知上訴人實際無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意時,仍遵期提示系爭2支票以期收受系爭土地第1、2期買賣價金之理?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⑶至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明訂系爭土地何時為所有權之移轉
及何時交付,然被上訴人既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已如上述,縱就交付系爭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點未特別約定,自得依民法之規定,主張與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尚難執此即逕認被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且上訴人本即係欲騙取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第三人借款以交付其等,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日,上訴人茹美玲即與被上訴人共赴臺中與賴炳煌談妥借款之事,亦如上述,就上訴人而言,更無於系爭契約中特別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之特定時點之必要。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雖明訂:「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須配合甲方(按即臺灣集成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作業」、第7條則約定:「甲方所開立支票未能按期兌現時,乙方得取消買賣契約,甲方須同時負責塗銷抵押設定,乙方並沒收已領取之土地價金,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頁)。然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同日,上訴人茹美玲即與被上訴人共赴臺中向賴炳煌為系爭借款,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茹美玲本即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金錢為其目的,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訂明被上訴人須配合辦理貸款設定,如被上訴人未取得買賣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臺灣集成公司負責塗銷抵押權設定,均符上訴人訂約時之本意,自無從據以即認被上訴人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再予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為臺灣集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訂立。
⑷上訴人茹美玲以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固未提出臺灣集成公司出具之委託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並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上訴人茹美玲於斯時已出示其於臺灣集成公司任職財務管理師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嗣並赴臺灣集成公司與斯時任職臺灣集成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羅正忠見面,聽取上訴人羅正忠就臺灣集成公司發展計劃、未來願景之介紹,亦如上述,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未要求上訴人茹美玲出具授權書,即逕認被上訴人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再逕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所訂立。至買賣價金以客票交付,亦事有多有,自難以上訴人茹美玲交付碩威特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2支票,用以給付系爭土地第1、2期買賣價金,即認被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再予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所訂立。故上訴人羅正忠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茹美玲佯稱臺灣集成公司欲購買系爭土
地,而與臺灣集成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並因上訴人茹美玲謊稱臺灣集成公司因一時研發資金不足,然其前景可期,如有現金供週轉,即可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賴炳煌為系爭借款,而將借得款項供臺灣集成公司週轉,並經上訴人羅正忠加深並保持被上訴人上開錯誤之認知後,始將借款之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竟將所得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前所虧空臺灣集成公司之款項,已如上述。而系爭1,200萬元之借款,賴炳煌已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僅實際交付被上訴人現金90萬2千元,及面額共計893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將該支票兌現後取得之款項,保留99萬2千元後,將餘款
793萬8千元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均如上述。是上訴人自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上開詐騙,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借款全數交予上訴人,扣除其未實際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是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1,010萬6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至被上訴人雖係受上訴人茹美玲之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臺灣集成公司或上訴人,況上訴人茹美玲既未經臺灣集成公司授權,擅以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臺灣集成公司既未予以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對臺灣集成公司已不生效力,臺灣集成公司已無由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或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尚未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即已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又系爭土地於98年3月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朱祐宗向苗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經該院以98年度執字第26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5月6日以4,088萬9,900元拍定,經債權人分配受償後,被上訴人領回2千萬7,7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系爭土地既非經賴炳煌聲請拍賣,而係被上訴人另向第三人借款而以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嗣經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遭拍賣,並非上訴人上開所施詐術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與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010萬6千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1,010萬
6千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及免假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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