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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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9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昇憲 原審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 律師
李明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昇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其涉犯重罪,涉犯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吳昇憲於原審雖供稱關於 李瑞騰 之相關情節,惟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陳述有關於李瑞騰之事實,其供述有先後不一之情形,且所謂李瑞騰之人並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吳昇憲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8日裁定將其羈押,於102年4月19日訊問後,認上開情事依然存在,裁定自102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羈押期間將屆滿,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復改稱:這次的涉案與「李瑞騰」沒有關係等語(原審102年6月17訊問筆錄),說詞不一,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自己是否參與本案相關販賣毒品情節之供述,亦一再反覆,足見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存在,故認被告吳昇憲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現已據實陳述並全部自白認罪,且已
捨棄證人 林志瑋 、 賴振飛 、 施伯勳 之傳喚及交互詰問,被告斷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㈡原審裁定謂被告涉犯次數多達10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云云,惟涉犯次數與有無逃亡之虞間無必要之關連,並非以涉犯次數推斷、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需提出相關事實為具,即便有相當理由,亦應於裁定載明依據,始符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
㈢再者,被告右眼因腫瘤開刀,在尚未痊癒之情況下即受羈押
處分,致無法回診,現右眼有腫脹、抽痛情形,雖向看守所申請眼科診治,但顯無成效,右眼仍常復發疼痛,且被告與家人感情甚篤,母親現罹直腸惡性腫瘤第四期,家中復有幼子需人照料,懇請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定按時開庭,絕不逃亡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昇憲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犯嫌重大,所犯部分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被告所涉販毒毒品次數多達10次,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李瑞騰」部分,先後多次陳述並不一致,且「李瑞騰」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於102年2月8日裁定對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2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已坦認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足徵其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且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10罪嫌,該等罪名之法定刑分別係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若受有罪及重刑諭知後,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自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當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仍在原審審理中,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涉案之程度均尚待查證釐清,有關「李瑞騰」是否同為本件犯行之共犯,被告於原審先後供述並不一致(見原審卷一102年2月8日筆錄第3頁、102年3月15日筆錄第7頁、卷三102年6月17日筆錄第1頁背面),且與其他共犯所述互相歧異,足徵被告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詳究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對公、私益兩相權衡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法定羈押原因,非予對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尚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尚非無據。
(三)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右眼因腫瘤開刀未癒,看守所內無法妥適治療云云。然被告羈押入所後就診情形如下:「曾因急性胃炎及未明示之結膜炎等疾患於看守所內門診診療,102年4月30日再度安排門診,自訴眼睛會流膿流血,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於102年5月23日於所內門診診療,醫師診斷為麥粒腫,並開立處方藥物治療」、「於102年6月6日戒護送亞東紀念醫院眼科門診,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右眼霰粒腫』,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2年6月6日來院門診接受右眼局部麻醉併霰粒腫切開引流手術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3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7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原審卷㈠第13頁、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8號卷第18頁、原審卷㈢第57頁至第58頁)可稽,足徵被告雖罹患有霰粒腫之眼疾,但於本案羈押期間業經看守所持續安排醫師門診、開立藥物治療,並於102年6月6日戒護外醫診療,是抗告人雖患有前述眼疾,然未到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甚明。末按被告所稱尚有親人須照料等語,然此非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是原審裁定自102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尚無違誤不當,抗告意旨所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