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昇憲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蔡 孟章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 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郁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詠 隆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姜俐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勳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大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1、1022、1023、1024、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昇憲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8、9、10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 詠隆 犯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昇憲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8、9、10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7、8、9、10所示之刑。吳昇憲其他上訴駁回。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陳詠隆 犯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刑。陳詠隆其他上訴駁回。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蔡孟章 、李佳勳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吳昇憲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陳詠隆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佳勳曾因賭博、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98年12月7日、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3人與蔡孟章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昇憲(綽號「二哥」)與陳詠隆(綽號「老鷹」)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吳昇憲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施伯勳 相互聯繫後,約定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6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共150公克(1袋100公克、1袋50公克)予施伯勳,嗣吳昇憲指示陳詠隆於101年8月3日晚間某時許,至施伯勳位於新北市○○區○○路東帝士大樓住處之1樓,以將 上開愷 他命放入「23樓之6」信箱內之方式販賣交付予施伯勳,施伯勳則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共39,000元放入前開信箱內,由陳詠隆取回。
㈡吳昇憲與李佳勳(原名 李玟澄 ,綽號「 阿澄 」)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吳昇憲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施伯勳相互聯繫後,約定以1顆26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100顆,及以1公克28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施伯勳,嗣吳昇憲指示李佳勳於101年8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至施伯勳位於新北市○○區○○路東帝士大樓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MDMA及愷他命販賣交付予施伯勳,嗣施伯勳則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共54,000元以放入東帝士大樓「23樓之6」信箱內之方式付款。
㈢吳昇憲與陳詠隆(陳詠隆此部分所涉犯行,未據起訴)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MDMA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7日凌晨1時23分許,吳昇憲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施伯勳相互聯繫後,約定以1顆26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60顆予施伯勳,嗣吳昇憲指示陳詠隆於101年8月17日白天某時,至施伯勳位於新北市○○區○○路東帝士大樓住處樓下,將上開MDMA販賣交付予施伯勳,施伯勳則當場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共15,600元交付予陳詠隆。
㈣吳昇憲與蔡孟章(綽號「 阿丹 」)、陳詠隆(陳詠隆此部分
所涉犯行,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MDMA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9日晚上9時26分許,吳昇憲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施伯勳相互聯繫後,約定以1顆28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20顆予施伯勳,嗣吳昇憲指示蔡孟章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至施伯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新住處樓下,將上開MDMA販賣交付予施伯勳,嗣施伯勳再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共5,600元在其前開新住處樓下交付予前來收款之陳詠隆。
㈤吳昇憲與蔡孟章、陳詠隆(陳詠隆此部分所涉犯行,未據起
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3日晚上9時28分前某時許,吳昇憲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施伯勳相互聯繫後,約定以1顆25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60顆,及以1公克26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予施伯勳,嗣吳昇憲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蔡孟章所持用)指示陳詠隆將欲販賣予施伯勳之毒品交給蔡孟章,再由蔡孟章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至施伯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新住處附近,將上開MDMA及愷他命販賣交付予施伯勳,施伯勳則當場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共22,800元交付予蔡孟章。
㈥吳昇憲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上
午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處,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林志瑋 相互聯繫後,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林志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樓下,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林志瑋。
㈦吳昇憲與陳詠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10月18日晚上7時13分許,吳昇憲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林志瑋相互聯繫後,約定以5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志瑋,嗣由陳詠隆於101年10月18日晚上7時13分許後某時,至新北市○○區○○路附近85度C麵包店,販賣並交付約5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林志瑋,林志瑋則當場將1,500元交付予陳詠隆。
㈧吳昇憲與陳詠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12月9日晚上10時59分許,吳昇憲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林志瑋相互聯繫後,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志瑋,嗣由陳詠隆於101年12月9日晚上11時15分許後某時,至林志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樓下,販賣並交付約5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林志瑋,林志瑋則當場將1,500元交付予陳詠隆。
㈨吳昇憲與陳詠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10月6日晚上11時44分許,吳昇憲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顏志仲 相互聯繫後,得知顏志仲人正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陳詠隆居所)樓下,吳昇憲旋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李佳勳所持用),要求李佳勳將行動電話交給陳詠隆接聽,陳詠隆接聽後,吳昇憲即向陳詠隆表示「你開一下樓下的門,顏志仲啦,你看他要什麼就給他什麼,算一算」,旋顏志仲上樓至5樓(起訴書就販賣地點略載為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陳詠隆乃以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共2顆,及以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顏志仲,當場將上開MDMA及愷他命販賣交付予顏志仲,顏志仲則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共1,200元交付予陳詠隆。
㈩吳昇憲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8月13日晚上
11時47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賴振飛 相互聯繫後,於101年8月14日凌晨2時11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賴振飛。
二、嗣經警於101年12月24日,分別:㈠於晚上7時10分許,在吳昇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之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1瓶(合計驗餘淨重34.302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1.3721公克)、吳昇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4具(各含SIM卡1張)、分裝袋3批、電子磅秤1台等物。
㈡於晚上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
陳詠隆與李佳勳的居所)之陳詠隆的房間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袋(合計驗餘淨重61.361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3.5264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紅色液體6瓶(合計驗餘淨重
55.1292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等物(各含SIM卡1張)。
㈢於晚上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內
(蔡孟章當時在場),查獲蔡孟章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SIM卡不屬於蔡孟章所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吳昇憲、李佳勳部分之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昇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7頁),上訴人即被告李佳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就原審判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8頁),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吳昇憲、陳詠隆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141頁反面),故本院對於被告吳昇憲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吳昇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對於被告李佳勳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李佳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分別經上訴人即被告吳昇憲、蔡孟章、陳詠隆、李佳勳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憲、陳詠隆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施伯勳於警詢中證稱:101年8月3日10時6分伊與吳昇憲之通聯譯文,意思是伊與朋友向吳昇憲合購毒品愷他命,部分朋友已經先回帳給伊,手邊的錢約90克愷他命的錢,伊晚上再把一批愷他命轉讓給朋友,購買毒品的金錢就可以匯給吳昇憲了,然後伊再向吳昇憲訂購150克的愷他命,並請他100公克1包、50公克1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17頁反面、第120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A3(即101年8月3日10時6分)通話內容中,「下面」是指愷他命,「100」是指100克愷他命,「50」是指50克愷他命,伊是要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即 阿憲 幫伊將愷他命分裝成100克、50克各一袋,伊記得好像當日晚上有拿到上開150克愷他命,當天晚上是阿憲還是其他人來將上開愷他命放在伊之前住的新北市○○區○○路東帝士大樓23樓之6的信箱,伊的信箱沒有上鎖,他們是將愷他命放入伊的信箱,伊拿到愷他命後再將錢放入信箱內,150克愷他命伊是以一克260元向阿憲購買,不是阿憲請 伊施 用,也不是伊與阿憲合資購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在卷,並有被告吳昇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施伯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三第74頁、第7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33頁正面,A即被告吳昇憲,B即證人施伯勳):
A:現在過去嗎?
B:好阿,我明天跟你結,因為有些人都來拿了,我明天一
起給你,這邊大概只剩90,都銷的差不多,反正今天晚上還有一批,我明天中午之前整理好再跟你說。
A:好,那我明天再過去。
B:那個下面(毒品愷他命暗語)喔,下面要100一個,50一個。
在卷可稽;此外,證人施伯勳於101年12月24日亦確為警在其住處內查獲愷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8頁、卷二第28頁),足徵被告吳昇憲、陳詠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佳勳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施伯勳於警詢中證稱:101年8月16日0時22分伊與吳昇憲之通聯譯文中,各100就是毒品搖頭丸100顆(廠牌為麥當勞)及毒品愷他命100公克,當時伊朋友在向伊催著要毒品,所以伊也催吳昇憲派人拿過來;當天2時30分許吳昇憲派他小弟李佳勳送來伊東帝士住處,他到時打電話叫伊下來面交,李佳勳當場把毒品搖頭丸100顆及毒品愷他命100公克給伊,約1小時後伊朋友來拿毒品,並把錢交給伊,伊馬上連絡吳昇憲,他就派人來拿錢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21頁正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A4(即101年8月16日0時22分)通話內容中,「麥當勞」是指搖頭丸,伊要向阿憲以1顆260至280元之價格購買100顆的搖頭丸,「各100」是指愷他命100克、搖頭丸是100顆,愷他命是以一克280元的價格向阿憲購買,當時說「他在路上」的「他」是指「 阿誠 」即李佳勳,101年8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 伊有 與李佳勳在新北市○○區○○路東帝士大樓樓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李佳勳有將100克愷他命、100顆搖頭丸給伊,約過1、2小時以後,伊再將錢放入上開信箱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39頁)在卷,並有被告吳昇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施伯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8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上午8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三第74頁、第7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33頁正面,A即被告吳昇憲,B即證人施伯勳):
B:各100喔。
A:我知道,他在路上快到了。
B:好,麥當勞也是100。
A:等下全部就會到了,一次全齊。
B:好啦。在卷可稽;此外,證人施伯勳於101年12月24日亦確為警在其住處內查獲MDMA及愷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24頁至第
128頁、卷二第28頁),足徵被告吳昇憲、李佳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MDMA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施伯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A6(即101年8月17日1時23分)通話內容中,當時說的「GUCCI」是指搖頭丸,伊是於101年8月17日中午之前拿到60顆搖頭丸,以一顆260元之價格向阿憲購買,伊是先把錢放在信箱內,然後他們再將60顆搖頭丸放在信箱,伊不太確定是誰將搖頭丸送過來,不是阿憲請伊施用,也不是伊與阿憲合資購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39頁)在卷,並有被告吳昇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施伯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8月17日凌晨1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三第74頁、第7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33頁反面,A即被告吳昇憲,B即證人施伯勳):
B:有嗎,我朋友覺得Gucci(毒品搖頭丸廠牌)不錯。
A:我剛剛喝醉了,我醒來後我朋友沒接電話。
B:那怎麼辦?
A:明天可以嗎?
B:確定有嗎?
A:有。
B:那我叫他等一等,因為他好像要50、60個。
A:明天一定OK。
B:那我叫他不要拿別的,因為他比較喜歡Gucci。在卷可稽;此外,證人施伯勳於101年12月24日亦確為警在其住處內查獲MDMA,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吳昇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陳詠隆此部分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被告陳詠隆於原審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陳稱:
是伊與施伯勳交易的(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正面、第145頁反面),核與被告吳昇憲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是被告陳詠隆應為本次販賣MDMA予施伯勳犯行之共犯甚明。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MDMA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孟章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施伯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A10(即101年10月9日21時26分)通話內容中,當時說的「鬱金香」是指搖頭丸,伊當時是又購買20顆的搖頭丸,伊在101年10月10日早上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拿到搖頭丸,當時是「老鷹」或「阿丹」將上開20顆搖頭丸送過來給伊,伊再當場拿錢給他,伊是以一顆搖頭丸280元之價格向阿憲購買搖頭丸20顆,拿搖頭丸20顆過來的人不是阿憲,是老鷹或阿丹,伊將錢交給拿搖頭丸過來的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在卷,並有被告吳昇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施伯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0月9日晚上9時26分許、同年月10日晚上6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三第76頁、第7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34頁正面,A即被告吳昇憲,B即證人施伯勳):
B:其他的呢?
A:我等一下問一下,他們好像說10點才會到。
B:這個不急。
A:晚點應該就會放好。
B:那個,我要買花,買鬱金香(毒品搖頭丸廠牌)。
A:好。在卷可稽;此外,證人施伯勳於101年12月24日亦確為警在其住處內查獲MDMA,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吳昇憲、蔡孟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陳詠隆此部分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被告陳詠隆於原審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陳稱:錢應該是交給伊,伊騎車過○○○區○○路施伯勳他家樓下跟他拿的(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核與被告吳昇憲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而被告吳昇憲使用之前開門號與被告陳詠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曾有下述對話「吳昇憲:你去 阿勳 的信箱幫我收信。陳詠隆:他已經把回信放進去了。吳昇憲:對」(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34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A11),雖然被告陳詠隆後來並不是去施伯勳之東帝士大樓住處信箱內拿取販毒價款,但亦可佐見被告陳詠隆於原審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前揭供述確具可信性,其應為本次販賣MDMA予施伯勳犯行之共犯至明。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⒈上揭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吳昇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孟章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施伯勳於警詢中證稱:101年12月13日21時41分伊與吳昇憲之通聯譯文,意思是當天伊向吳昇憲訂購搖頭丸、愷他命,吳昇憲一直拖,所以伊催促他趕快把毒品送過來;當天吳昇憲派阿丹把毒品送過來,每顆搖頭丸與每公克愷他命都賣我260元總共2萬4700元,我當場拿了毒品後就把錢拿給阿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18頁正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A21(即101年12月13日21時41分)通話內容中,當時伊是要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阿憲訂搖頭丸、愷他命,伊是以一顆搖頭丸250元、 一克愷 他命260元之價格向阿憲購買,101年12月13日是阿丹送貨過來,送到南勢角捷運站一號出口,伊把錢交給阿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他請伊施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40頁)在卷,並有被告吳昇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施伯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2月13日晚上9時41分許通話、被告吳昇憲使用之前開門號與被告蔡孟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9時44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三第80頁、第8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A即被告吳昇憲,B即證人施伯勳):
B:他到了沒?
A:他沒打給你嗎?我不知道耶,應該快到了吧。
B:喔。在卷可稽;此外,證人施伯勳於101年12月24日亦確為警在其住處內查獲MDMA及愷他命,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吳昇憲、蔡孟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陳詠隆此部分所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前揭被告吳昇憲所使用之前開門號與被告蔡孟章所使用之前開門號於101年12月13日晚上9時28分許之通話中,被告吳昇憲是先問被告蔡孟章「老鷹人咧」,被告蔡孟章答「在睡覺」,被告吳昇憲又說「你叫他起來」, 嗣改 由綽號「老鷹」之被告陳詠隆接聽行動電話後,被告吳昇憲說「你把要給阿勳的東西給阿丹」,旋又再改由綽號「阿丹」之被告蔡孟章接聽行動電話,被告吳昇憲說「你拿東西過來找我」,被告蔡孟章答「好」(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34頁反面),由是足知被告吳昇憲係在電話中指示被告陳詠隆將欲販賣予施伯勳之毒品交給被告蔡孟章,被告陳詠隆確為本次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施伯勳犯行之共犯無疑。
⒉就證人施伯勳之證述,搖頭丸之數量及價格前後略有出入,
本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販賣搖頭丸之數量為60顆,價格為一顆250元,併於敘明。
(六)事實欄一㈥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志瑋於警詢中證稱:101年10月13日10時4分伊與綽號「二哥」之吳昇憲之通聯譯文,意思是伊要跟「二哥」購買5公克的愷他命毒品,其中菸就是代表愷他命毒品,車則是代表交通工具,因為伊要請二哥將毒品送來給我;101年10月13日10時21分伊與吳昇憲之通聯譯文,意思是「二哥」到達樓下後撥打電話給伊要伊下樓去拿毒品,伊到達樓下之後,「二哥」將愷他命毒品用分裝袋分裝,將5公克的毒品交給伊,伊將1,500元交付給二哥,交易完成後,「二哥」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B6(即101年10月13日10時4分)通話內容中,當時伊是要向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即「二哥」購買5克愷他命,伊是以5克1,500元的價格購買愷他命,101年10月13日10時21分「二哥」來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下找伊,將5克愷他命給伊,伊給「二哥」1,500元,不是他請伊施用,也不是伊與他合資購買,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在卷,並有被告吳昇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志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10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三第76頁、第7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53頁正面,A即被告吳昇憲,B即證人林志瑋):
⑴10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
B:二哥,你在哪?
A:我在5樓。
B:有煙(毒品愷他命暗語)嗎?
A:有。
B:有車嗎?
A:有。
B:你可以過來嗎?
A:可以。⑵10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許:
A:你可以下來嗎?
B: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吳昇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事實欄一㈦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詠隆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志瑋於警詢中證稱:101年10月18日19時13分伊與吳昇憲之通聯譯文,意思是伊詢問「二哥」是否有愷他命毒品,他回答伊有,伊就直接到他位於新北市○○區○○路隔壁的85度C樓下打電話給他說伊到了,「二哥」就請「老鷹」將5公克愷他命毒品送下來給伊,伊並將1,500元交付給「老鷹」後,完成交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
145頁正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B9(即101年10月18日19時13分)通話內容中,當時伊是要向「二哥」買「菸」即愷他命,伊是以5克愷他命1,500元價格向「二哥」購買,在「二哥」住處附近的85度C即新北市○○區○○路附近與「老鷹」碰面,上開1,500元也是交給「老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58頁)在卷,並有被告吳昇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志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0月18日晚上7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三第76頁、第7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53頁正、反面,A即被告吳昇憲,B即證人林志瑋)
B:你在哪裡?
A:85。
B:有煙嗎?
A:有。
B:等一下過去。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吳昇憲、陳詠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八)事實欄一㈧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㈧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詠隆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志瑋於警詢中證稱:101年12月9日22時59分伊與吳昇憲之通聯譯文,一樣是伊要跟「二哥」購買10公克的愷他命毒品,「二哥」要請「老鷹」送毒品過來給伊,當時「老鷹」將愷他命毒品送到伊家住處樓梯口,將5公克愷他命毒品交付給伊,伊原本要跟「二哥」購買10公克的愷他命毒品,但伊因為身上只剩下1,500元,所以「老鷹」只有交付給伊5公克的愷他命毒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
145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B12、B13、B14(即101年12月9日22時59分、23時7分、23時15分)通話內容中,當時伊原本是要向「二哥」購買10克愷他命,但是「老鷹」來伊住處樓下時,伊身上只有1,500元,所以後來只有買5克愷他命, 伊錢 是交給「老鷹」,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他請伊施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58頁)在卷,並有被告吳昇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志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2月9日晚上10時59分許、11時7分許、11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三第80頁、第8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53頁反面,A即被告吳昇憲,B即證人林志瑋):
B:你叫那個誰來拿錢。
A:誰?
B:老鷹啊。
A:OK。
B:那還有嗎?
A:還有。
B:一樣嗎?
A:一樣。
B:看能不能多。
A:OK,沒問題。
B:要快一點,他們人已經在這邊,從龜山來的。
A:好,我叫他現在出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吳昇憲、陳詠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九)事實欄一㈨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㈨所示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詠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及販賣2顆「錠劑」給顏志仲、向顏志仲收取1,20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賣的2顆搖頭丸是假的,伊是拿藥丸給顏志仲,不是拿MDMA給他,內容不知道含什麼,但就是不含MDMA;那個粉紅色的藥錠是否為搖頭丸,要看鑑定報告才知道,不能因為證人說伊交付是搖頭丸,沒有經過檢驗,就認定伊是販賣二級毒品云云。經查: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吳昇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及被告陳詠隆於原審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顏志仲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愷他命及搖頭丸是向吳昇憲所購買,伊先聯絡吳昇憲本人,再由陳詠隆將伊所購買之毒品交給伊;101年10月6日23時44分伊與吳昇憲之通聯譯文,意思是當時伊到吳昇憲新北市○○區○○路的住處,要向他購買毒品,伊是購買搖頭丸2顆(價格600元)、愷他命2克(價格600元),是陳詠隆把毒品交給伊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0月6日23時44分許伊與吳昇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意思是當時伊是要向阿憲購買2克愷他命、搖頭丸2顆,伊當時是透過電話以愷他命600元、搖頭丸600元之價格向阿憲購買,後來伊去新北市○○區○○路的阿憲住處找阿憲,但當時實際將搖頭丸、愷他命給伊的人是陳詠隆,伊給陳詠隆1,2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68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10月6日23時44分許,當時伊要跟吳昇憲購買2公克愷他命共600元及2顆搖頭丸共600元,伊確實有事先先跟吳昇憲聯絡說伊要過去,伊去到新北市○○區○○路吳昇憲的住處找吳昇憲時,並沒有跟吳昇憲碰到面,當天伊所拿到的2公克愷他命及2顆搖頭丸就是陳詠隆交給伊的,伊也是交1,200元給陳詠隆,地點是在房間裡面,伊看到陳詠隆後,伊說伊要買搖頭丸跟愷他命,伊也有告訴他數量,伊告訴他伊要買2克愷他命及2顆搖頭丸,之後陳詠隆就拿2顆搖頭丸及2克愷他命給伊,他用小袋子裝給伊,是2個夾鏈袋,其中一個袋子裡面有2克愷他命,另一個袋子裡面是2顆搖頭丸,伊把陳詠隆交付給伊的2顆搖頭丸及2克愷他命帶回家裡,大約隔1、2天後分2次施用,一次施用1顆,這二次施用的時間大約隔了2、3個小時,這不是伊第一次、第二次施用搖頭丸,伊大約在那次的6、7年前在永和舞廳有施用過搖頭丸,這二次施用後的感覺與之前在永和舞廳施用的感覺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影卷三第92頁至第96頁,即102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4頁)明確,復有被告吳昇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顏志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0月6日晚上11時44分許通話、被告吳昇憲使用之前開門號與被告李佳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三第76頁、第7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43頁正面):
⑴101年10月6日晚上11時44分許(A即被告吳昇憲,B即證人顏志仲):
B:阿憲,我在樓下,幫我開門。
A:好。⑵101年10月6日晚上11時45分許(A即被告吳昇憲,B即被告陳詠隆):
A:你叫老鷹聽一下。
B:what'sup?
A:你電話幹麻不接?
B:我在李玟澄房間。
A:你開一下樓下的門,顏志仲啦,你看他要什麼就給他什麼,算一算。
B:好。在卷可稽。前揭被告吳昇憲所使用之前開門號與被告李佳勳所使用之前開門號於101年10月6日晚上11時45分許之通話中,被告吳昇憲先是要被告李佳勳「你叫老鷹聽一下」,嗣改由綽號「老鷹」之被告陳詠隆接聽電話後,被告吳昇憲說「你電話幹嘛不接」,被告陳詠隆答「我在李玟澄房間」,被告吳昇憲說「你開一下樓下的門,顏志仲啦,你看他要什麼就給他什麼,算一算」,被告陳詠隆答「好」,依此足徵被告吳昇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⒉至於被告陳詠隆雖辯稱:賣給顏志仲的搖頭丸是假的云云,
但查,被告陳詠隆於偵查中即承稱:是吳昇憲叫伊帶顏志仲上來,吳昇憲叫伊把放在伊這邊的愷他命及搖頭丸拿給顏志仲,當時顏志仲有給伊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213頁、第215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亦表示坦承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98頁),其嗣後始改口謂:賣給顏志仲的搖頭丸是假的云云,殊難置信。況且,證人顏志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買到該2顆搖頭丸後,分2次施用,1次施用1顆,其曾在6、7年前在永和舞廳有施用過搖頭丸,其這次買的搖頭丸,施用後的感覺與之前在永和舞廳施用的感覺差不多等語,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陳詠隆於原審及本院後來改稱:賣給顏志仲的搖頭丸是假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其與被告吳昇憲共同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顏志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事實欄一㈩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㈩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振飛於警詢中證稱:伊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二哥」之吳昇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他伊要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毒品,大約10克左右,跟他談妥後,有時伊會直接到他的住處跟他交易,有時他會來伊家找伊,伊都是把現金2,000元給「二哥」後,他當場將愷他命毒品10克交給伊,「二哥」是以一整包分裝袋裝置愷他命毒品交付給伊後交易完成;最後一次購買約在101年8月左右,這次伊跟「二哥」購買2,000元愷他命毒品,交易是在「二哥」住處房間內;101年8月13日23時47分伊與吳昇憲之通聯譯文,意思是伊約他喝酒或約他買毒品;101年8月14日2時11分伊與吳昇憲之通聯譯文,意思是伊詢問他身上有 無愷 他命毒品,因伊要跟他購買愷他命毒品;伊是用「菸」代表愷他命,每次伊都是用電話連繫「二哥」,如果「二哥」說有的話,伊就會去找他拿或他將毒品送來給伊,他都知道伊固定要買2,000元的毒品愷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13日23時47分許伊與吳昇憲之通訊監察譯文,意思是當時伊是在問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即阿憲有無愷他命,伊是要以2,000元價格向阿憲購買10克愷他命,當時是在何處向阿憲拿到上開愷他命,伊沒有印象,但不是在伊家樓下就是在阿憲所住的秀朗路大智街附近拿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他請伊施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215頁)在卷,並有被告吳昇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振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8月13日晚上11時47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2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三第74頁、第7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43頁正面,A即被告吳昇憲,B即證人賴振飛):
⑴101年8月13日晚上11時47分許:
B:要不要過來?
A:我現在忙,晚一點。
B:好。⑵101年8月14日凌晨2時11分許:
B:我今天的煙(毒品愷他命暗語)有沒有辦法處理?
A:我問一下。
B:問好跟我講。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吳昇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在被告吳昇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搜索現場照片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二第22頁、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在被告陳詠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居所(被告陳詠隆與李佳勳的居所)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搜索現場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見102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二第24頁、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內對被告蔡孟章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102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9頁、第10頁)在卷可佐,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1個扣案足資為證。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準此,被告等販賣毒品予施伯勳、林志瑋、顏志仲、賴振飛,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昇憲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㈧㈩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孟章所為,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詠隆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㈦㈧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佳勳所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昇憲、蔡孟章、陳詠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昇憲與蔡孟章、陳詠隆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就被告陳詠隆論以共犯,尚有未洽);被告吳昇憲與陳詠隆就事實欄一㈠㈢㈦㈧㈨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疏未就被告陳詠隆論以共犯,尚有未洽);被告吳昇憲與李佳勳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昇憲、蔡孟章就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吳昇憲、陳詠隆就事實欄一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吳昇憲、李佳勳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吳昇憲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孟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詠隆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吳昇憲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詠隆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佳勳曾因賭博、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98年12月7日、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其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第查,被告吳昇憲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其於102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隔1天即101年8月3日我有聯絡到人,我有打電話給阿勳說是要叫陳詠隆或蔡孟章其中1人過去阿勳的住處。(問:阿勳購買愷他命的錢交給誰?)交給陳詠隆或蔡孟章(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二第7頁),是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參與販賣愷他命予施伯勳之行為,以及施伯勳確有交付購毒價款給陳詠隆之事實,堪認被告吳昇憲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其於審理中亦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就被告吳昇憲事實欄一㈢㈣之販賣MDMA犯行、一㈦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警詢或檢察官予以訊問,但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希冀藉行為人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相符,故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吳昇憲就事實欄一㈡㈤㈥㈧㈨㈩之販賣MDMA、愷他命犯行,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施伯勳有好幾次打電話給伊…伊只是單純引薦而已,沒有賺取任何價差云云,以及其於警詢時就事實欄一㈥部分稱:實際上伊並沒有去云云,就事實欄一㈧部分稱:因為林志瑋撥電話給伊時,剛好陳詠隆在伊旁邊,伊順便跟他提到林志瑋找你,讓陳詠隆自己過去跟他交易云云,就事實欄一㈨部分稱:顏志仲每次打電話給伊時,伊都是跟陳詠隆、蔡孟章他們說,顏志仲找你們,由他們自行互相聯絡後並碰面交易云云,就事實欄一㈩部分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賴振飛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6頁至第8頁),自難認被告吳昇憲就此等部分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又被告吳昇憲於101年12月25日偵訊、102年1月10日偵訊中,亦均未就事實欄一㈡㈤㈥㈧㈨㈩之販賣MDMA、愷他命犯行自白犯罪(見102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卷二第6頁至第8頁),故此等部分自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形,併此敘明。又查,被告蔡孟章就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2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而其於審理中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此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陳詠隆就事實欄一㈠㈦㈧㈨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2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其於審理中亦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㈦㈧部分,業如前述,事實欄一㈨部分,其於原審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曾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一第98頁),此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查,被告李佳勳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215頁),而其於審理中亦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於被告陳詠隆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陳詠隆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李瑞騰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0頁、第195頁、第196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然查,被告陳詠隆於警詢、偵查中並未陳述有關於毒品來源為「李瑞騰」乙情,而共犯即被告吳昇憲於原審審理時,或稱:「李瑞騰」會提供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或稱:伊有毒品是向「李瑞騰」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或稱:伊這次的涉案與「李瑞騰」並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反覆不一,從而,更難遽認被告陳詠隆與吳昇憲就本案販賣之MDMA、愷他命的來源為「李瑞騰」。況且,原審依被告陳詠隆之選任辯護人所陳「李瑞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見原審卷二第14頁),調閱通聯紀錄,依該門號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間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145頁),並無任何該門號與被告陳詠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間的通話紀錄,無從認為被告陳詠隆就本案販賣之MDMA、愷他命的來源為「李瑞騰」,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吳昇憲就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被告蔡孟章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陳詠隆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佳勳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昇憲如附表一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蔡孟章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詠隆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佳勳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該門號雖是以被告吳昇憲之女友 李佳蕙 之名義所申請(見原審卷三第45頁),但被告吳昇憲供稱該門號SIM卡係經李佳蕙申請後送給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是該具屬被告吳昇憲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內含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因係供其聯絡販賣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犯行相關共犯主刑項下亦均諭知沒收;扣案被告蔡孟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供其聯絡販賣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該門號乃是以 許偉哲 之名義所申請(見原審卷三第46頁),而被告蔡孟章供稱:許偉哲是伊的朋友,將該門號借給伊,伊也不知道要不要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頁),是該門號SIM卡尚難遽認屬被告蔡孟章所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而該具行動電話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犯即被告吳昇憲主刑項下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愷他命係違禁物,應於被告吳昇憲、蔡孟章、陳詠隆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即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被告陳詠隆此次犯行未據起訴)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吳昇憲與陳詠隆共同販賣毒品所得39,000元(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吳昇憲與李佳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4,00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吳昇憲與陳詠隆、蔡孟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28,400元(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另扣案之在被告吳昇憲住處內查獲之行動電話4具(各含SIM卡1張)、分裝袋3批、電子磅秤1台,以及在被告陳詠隆居所內所查獲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各含SIM卡1張)等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上開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昇憲就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時間密接,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非本案主導之人,且係因背負家庭經濟重擔致觸法網,所犯情節非重、獲利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原審未予審酌減輕,亦有違誤云云;被告蔡孟章上訴意旨原以:事實欄一㈣部分,其主觀上不知其所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無罪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為幫助販賣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承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並改稱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2次且對象為同一人,危害社會程度尚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被告陳詠隆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瑞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李佳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吳昇憲、陳詠隆上開部分之犯行量刑過輕云云。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該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販毒者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此類綿延數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吳昇憲以前詞主張就其上開販賣毒品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云云,並無理由。又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難認被告吳昇憲就此等部分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亦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吳昇憲主張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理由。又本案無從認被告陳詠隆就販賣上開毒品的來源為「李瑞騰」,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乙節,亦如前述,是其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至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各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以渠等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渠等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減刑事由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而被告吳昇憲、蔡孟章、李佳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擴大毒品之流通,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就被告吳昇憲、蔡孟章、李佳勳上開所為,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難謂犯罪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吳昇憲、蔡孟章、李佳勳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吳昇憲、陳詠隆上開部分之犯行量刑過輕云云,亦均無理由。至被告蔡孟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孟章都坦承犯行,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惟被告蔡孟章就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蔡孟章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綜上,核被告4人及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吳昇憲就事實欄一㈢㈣㈥㈦㈧㈨㈩部分、被告陳詠隆就事實欄一㈦㈧㈨部分犯行明確,對被告吳昇憲、陳詠隆各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就被告吳昇憲事實欄一㈢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此等部分經查並未經警詢或檢察官予以訊問,而被告吳昇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希冀藉行為人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相符,此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未查,遽認被告吳昇憲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形,尚有未合。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就被告吳昇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及被告陳詠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之最輕本刑皆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再就被告陳詠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之最輕本刑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若就上開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或3年6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猶屬過苛,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又就販賣毒品之數量而言,事實欄一㈥㈦㈧部分,皆係約5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事實欄一㈨部分,係MDMA2顆及愷他命2公克,事實欄一㈩部分,係約10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皆足供購買者施用甚或轉賣他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擴大毒品之流通,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難認此等部分犯行所涉毒品之數量微少,有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原審就被告吳昇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8、9、10之犯行,與被告陳詠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9之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均有未洽。被告吳昇憲就此等部分之上訴意旨以:本案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事實欄一㈥㈦㈧㈨㈩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㈨部分因陳詠隆否認交付搖頭丸,被告吳昇憲應僅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被告陳詠隆就此等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㈦㈧㈨部分有集合犯之適用,且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瑞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事實欄一㈨部分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有犯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應有未遂犯之適用,得減輕其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吳昇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刑量刑過輕云云,固均無理由,惟被告吳昇憲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其此等部分並未經警詢或檢察官予以訊問,剝奪其自白機會,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吳昇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8、9、10之犯行,與被告陳詠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9之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昇憲就事實欄一㈢㈣㈥㈦㈧㈨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陳詠隆就事實欄一㈦㈧㈨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吳昇憲、陳詠隆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吳昇憲、陳詠隆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吳昇憲、陳詠隆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該門號雖係以被告吳昇憲女友李佳蕙之名義所申請(見原審卷三第45頁),但被告吳昇憲供稱該門號SIM卡係經李佳蕙申請後送給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是該具屬被告吳昇憲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內含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因係供其聯絡販賣事實欄一㈢㈣㈥㈦㈧㈨㈩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犯行相關共犯主刑項下亦均諭知沒收。又扣案在被告陳詠隆房間內所查獲屬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1個,其中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陳詠隆自陳係自101年10月間開始持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㈦㈧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原審卷三第187頁、第1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犯即被告吳昇憲主刑項下亦諭知沒收;至於分裝袋21個,被告陳詠隆自陳係自101年8、9月間開始持有,用來分裝吸食及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原審卷三第187頁、第188頁),因屬預備供其犯事實欄一㈦㈧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犯即被告吳昇憲主刑項下亦諭知沒收。再查,未扣案之被告吳昇憲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事實欄一㈥㈩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吳昇憲與陳詠隆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9,800元(事實欄一㈢㈦㈧㈨部分),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吳昇憲與陳詠隆、蔡孟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28,400元(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吳昇憲此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事實欄一㈠│││決吳昇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與││││陳詠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詠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詠隆此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陳詠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與││││吳昇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昇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吳昇憲此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事實欄一㈡│││決吳昇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與││││李佳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佳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佳勳此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李佳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與││││吳昇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昇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吳昇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一㈢│││,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陳詠隆未據起│││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訴)│││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與陳詠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詠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吳昇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一㈣│││,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陳詠隆未據起│││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訴)│││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與陳││││詠隆、蔡孟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詠隆、││││蔡孟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蔡孟章此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蔡孟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與吳昇││││憲、陳詠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昇憲、陳││││詠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吳昇憲此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事實欄一㈤│││決吳昇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陳詠隆未據起│││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訴)│││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與陳詠││││隆、蔡孟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詠隆、蔡││││孟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蔡孟章此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蔡孟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與吳昇憲、││││陳詠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昇憲、陳詠隆││││之財產連帶連帶抵償之。】││├──┼───────────────┼───────┤│6│吳昇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事實欄一㈥│││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吳昇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一㈦│││,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詠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詠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詠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吳昇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昇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吳昇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一㈧│││,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詠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詠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詠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年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吳昇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昇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吳昇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一㈨│││,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陳詠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詠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詠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吳昇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昇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吳昇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事實欄一㈩│││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壹瓶(│在被告吳昇憲位於新│││合計驗餘淨重叁肆點叁零貳陸│北市○○區○○街1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叁壹點叁│9巷3號2樓之住處內│││柒貳壹公克)│查獲│├──┼─────────────┼─────────┤│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袋(合計│在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驗餘淨重陸壹點叁陸壹柒公克│路62巷6之2號8樓被│││,合計純質淨重伍叁點伍貳陸│告陳詠隆的房間內查│││肆公克)│獲。│├──┼─────────────┼─────────┤│3│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同上編號2│││紅色液體陸瓶(合計驗餘淨重││││伍伍點壹貳玖貳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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