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吳昇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吳昇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其涉犯重罪,所涉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於民國102年2月8日裁定將其羈押,又裁定自102年5月
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復裁定自102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查被告吳昇憲所涉先後10次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刑分別係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於10
2年8月13日判決均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受重刑諭知後,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自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須確保被告吳昇憲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吳昇憲多達10次販賣毒品之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吳昇憲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至被告吳昇憲所稱其母親經醫院診斷已是癌症第4期,希望能能陪在母親身邊照顧她等語,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從而,應認被告吳昇憲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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