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葉天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得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昆」以不詳代價,安排甲○○於92年10月21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大陸地區女子 李婧蕾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面後,於同年月23日,由被告甲○○與欠缺結婚真意之李婧蕾在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甲○○即於同年月31日先行返國,再與李婧蕾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10日,由被告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證明相符文件後,旋於92年11月13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文件至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下稱恆春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甲○○與大陸女子李婧蕾於92年10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復連續於93年1月5日,由被告甲○○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同年5月10日,甲○○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李婧蕾為被告甲○○配偶名義申請來台探親,李婧蕾乃得於93年6月11日自大陸福州市長樂機場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8年4月7日,經李婧蕾向警察機關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涉犯前揭犯罪事實,就客觀上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婧蕾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文件向恆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手續,旋由李婧蕾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部分之事實,固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婧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卷附入出境查詢紀錄、恆春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大陸地區人民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影本為證;另就指述被告與李婧蕾結婚並非本於結婚之真意所為部分,則無非以證人李婧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時地與李婧蕾辦理結婚登記,並完成各該手續而使李婧蕾得以來臺等情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辯稱:伊與李婧蕾係真結婚,結婚時並花了12萬元,因為伊家中兩、三個兄弟均沒有娶老婆, 乃伊 父親將積蓄12萬給伊作為聘金,讓伊去大陸娶大陸新娘,都是媒人「阿昆」去辦的,當初相親時兩人有相處20幾天,是互相喜歡才結婚,婚後伊跟李婧蕾有共同生活好幾年,而且有住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偵查機關得悉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緣由,係因前揭與被
告辦理結婚而以配偶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李婧蕾在來臺近5年後,於98年4月7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首與被告甲○○共犯前揭犯行一節觀之,除與常見因查獲大陸女子非法打工或來臺後行蹤不明而經循線查獲之情形已然有異,其在事前未有他人懷疑之情形下,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揭發不利於己事實並接受裁判之舉動,猶與一般人趨利避害之自我保護本能不符,嗣其在偵查中復先後以書面及口頭向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表明自首之目的係因來臺數年間,右眼機能嚴重惡化,急須返回大陸就醫(詳偵卷第22頁陳情書、第16頁筆錄),利用公權力協助遣返回家之動機既明,其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應細究。
㈡證人李婧蕾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與被告辦理結婚之目的,
係以假結婚方式取得配偶資格來臺工作賺錢,並曾支付人民幣四萬元予介紹人「 小莉 」以為代價云云,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外,茲證人李婧蕾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前揭時地在大陸地區除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外,另曾以酒席兩桌宴請大陸親友等語(警卷第7頁),衡情,苟其前揭時地辦理結婚之目的,果因經濟拮据而謀來臺打工賺錢,並已勉力支付人民幣四萬元之相當代價,則其為入境所需而配合完成我國法令規定之要件外,原無徒增耗費在大陸地區宴請親友之理,所述情節顯有可議;另證人李婧蕾就來臺經過及嗣後與被告之互動情形,既表明來臺時不僅為被告親往機場接回,旋並與之同住被告住處約半個月左右,離開之原因猶係被告沒有工作,無法維持二人共同生活開銷方才「逃跑」(警卷第7頁),猶足徵被告與李婧蕾完成結婚程序來臺後,兩人確有同財共居,並由被告扶養之事實,證人主觀上亦自認有居住在被告住處之義務等情,尤與一般配合假結婚而充任人頭丈夫者,經完成相關必要手續即銀貨兩訖、互不相干之情形迥然有異,是證人李婧蕾指稱其前揭時地與被告結婚時,雙方係本於假結婚之意思所為云云,即不足取。此外,依既有卷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與李婧蕾有假結婚之主觀意思,自難僅依證人李婧蕾前開尚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