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龍故買贓物,累犯,科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買受他人失竊之腳踏車,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物,損害因而延伸、擴大,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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