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9日98年度審簡字第538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與 蘇瑩瑩 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
97年6月17日晚間,蘇瑩瑩及友人 王怡潔 ,與辛○○、己○○、甲○○、丁○○、庚○○,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辛○○住處飲酒後,欲返回高雄縣路竹鄉住處,辛○○等五人要求隨蘇瑩瑩、王怡潔二人返家,並一同至王怡潔住處繼續飲酒,於翌日即97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辛○○等五人隨同蘇瑩瑩、王怡潔至高雄縣路○鄉○○路194之3號附近,蘇瑩瑩不願辛○○等五人繼續跟隨,聯絡丙○○前來會合,丙○○見辛○○等五人與蘇瑩瑩糾纏不清而心生不滿,遂夥同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機車大鎖、棍棒、圓鍬、磚塊等物於上址毆打辛○○、己○○、甲○○、丁○○、庚○○,致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己○○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截肢併骨折、右中指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頭皮撕裂傷(3×1公分、3×1公分、2×1公分、4×1公分)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處(各為
3公分)、左前臂及左腳挫傷之傷害;庚○○則受有右踝扭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己○○、甲○○、丁○○、庚○○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承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甲○○、丁○○、庚○○、證人蘇瑩瑩、王怡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辛○○、己○○、甲○○、丁○○、庚○○分別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8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10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偵一卷9頁、偵二卷54、4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於同
一時、地,分持機車大鎖、棍棒、圓鍬、磚塊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辛○○等五人,致告訴人辛○○等五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丙○○、乙○○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傷害告訴人辛○○等五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辛○○等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以一個共同毆打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辛○○、己○○、甲○○、丁○○、庚○○受傷,觸犯數個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丙○○、乙○○均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二人僅因懷疑辛○○、己○○、甲○○、丁○○、庚○○糾纏蘇瑩瑩,即夥同他人分持機車大鎖、棍棒、圓鍬、磚塊等器具,毆打辛○○、己○○、甲○○、丁○○、庚○○,致辛○○、己○○、甲○○、丁○○、庚○○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未與辛○○、己○○、甲○○、丁○○、庚○○成立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乙○○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均尚可,且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丙○○現從事粗工為業,而被告乙○○則無工作(偵卷5、12頁),並斟酌被告二人僅因主觀上懷疑即率以暴力以對,動機並非正當,而被告二人係採取暴力手段犯罪,有礙社會安寧秩序,丁○○、庚○○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甲○○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辛○○、己○○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己○○更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截肢併骨折之傷害,雖未使己○○之任何一肢完全喪失效用,而不構成重傷,惟己○○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以致需承受手指截肢之痛苦,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二人亦因此次肢體衝突,而分別受有右手腕及左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5公分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高新醫院與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11、18頁),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敘明被告丙○○、乙○○夥同他人傷害所用之機車大鎖、棍棒、圓鍬、磚塊等物品,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等共犯所有,且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之價值均不高,沒收該等物品,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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