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壹佰零肆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96年間起至98年5月11日17時30分止為警查獲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本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等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另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經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非鉅、造成商品專用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數量(件)│商標權人│││商品名稱│││├──┼────┼─────┼───────────┤│1│仿冒小熊│28│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維尼 上衣││││││││├──┼────┼─────┼───────────┤│2│仿冒小熊│28│同上│││維尼褲子│││├──┼────┼─────┼───────────┤│3│仿冒 米妮 │25│同上│││上衣│││├──┼────┼─────┼───────────┤│4│仿冒米妮│15│同上│││褲子│││├──┼────┼─────┼───────────┤│5│仿冒 史努 │3│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比外套││││││││├──┼────┼─────┼───────────┤│6│仿冒凱蒂│5│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貓上衣│││├──┼────┼─────┼───────────┤│總計││10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01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4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INNIEMOUSE(米妮)、WINNIETHEPOOH(小熊維尼)、SNOOPY( 史努比 )、HELLOKITTY(凱蒂貓)之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包括衣服、褲子、各種服飾類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仍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於民國96年間,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98年5月11日14時許,將之陳列於高雄市○○區○○○路「天天心黃昏市場」A9攤位,而歉以每套新臺幣8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上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該條文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例參照)。
其意圖販賣而販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時,販賣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陳列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所吸收,請不另論。而刑事法上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書立悔過書,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弘昌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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