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於民國98年8月1日30時許,…」更正為「…乙○○於民國98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於94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謹言慎行,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損害業已減輕,雖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等語,請求從重量刑,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289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日3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適見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乙○○見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未有人注意之際,利用甲○○插置於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發動上開輕型機車,並騎乘竊得之上開輕型機車離去現場。嗣 艾薇拉 發覺上開輕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於高雄縣○○鄉○○路與經武路口,對乙○○攔檢盤查,並發覺乙○○所騎承之輕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1.證明被告確有於98年8月1日10時30分許,│││偵訊中之供述。│於高雄市楠梓區400號前,未經告訴人艾││││薇菈同意,擅自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ZCV─236號之輕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之││││事實。││││2.甲○○將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然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事實。││││3.被告利用艾薇拉所插置於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發動艾薇拉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進││││而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4.被告係於98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經武路口,遭警攔檢盤查,而發現告所騎││││承之上開輕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1.告訴人係於98年8月1日凌晨1至2時許,將│││署偵訊中之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門前││││。││││2.告訴人於停放車輛後,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事實。││││3.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騎用其所有之前開輕││││型機車之事實。││││4.告訴人並未拋棄前揭輕型機車所有權之事││││實。││││5.被告於騎乘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離││││去後,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欲歸還上開輕││││型機車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遭人竊取│││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之事實。。│││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2.告訴人所失竊之上開輕型機車業經警方循│││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線查獲之事。│││入單、現場照片4張。│3.上開輕型機車經警方尋獲後,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四│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結│證明上開輕型機車之所有人確係艾薇拉之事│││果。│實。│└──┴───────────┴───────────────────┘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98年8月1日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楠梓區400號前,擅自取走艾薇拉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盜的意思,伊是因為要騎車回家,且伊亦打算將上開輕型機車歸還予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自竊案發生,至為警查獲為止,並未有任何向被害人表示歸還意思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輕型機車取走後,隔約49日始為警攔檢查獲,若被告確因急用,且有物歸原主之意,僅係暫時使用他人之物,亦無可能相隔49日,仍未主動將他人物品歸還之理。足見被告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對該物為使用支配甚明。甚且,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先供述擅自取走他人之輕型機車,係因伊想要騎車回家,然其後復改稱,伊係因為要上班,怕遲到,始擅自騎用他人所有之輕型機車,前後說法反覆,亦徵其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辭,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請審酌本件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他人對於個人財產之支配管領權,對他人財物率加侵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省能力。且其於本署偵訊中,復矢口否認竊盜犯行,犯後犯態度不佳。故其竊取所得利益雖非甚鉅,然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罪,至為不該,不得因其惡小即予容任,請予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