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劉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劉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12月17日14時許」更正為「110年12月15日20時許」、第9至10行「分別第用」更正為「分別施用」、第13行「驗餘淨0.70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70公克」、第14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Iphone7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採證同意書」、編號5證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3000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180號鑑定書、該中心110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91、119頁)在卷可佐,則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76頁),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殘渣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餘淨重0.70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同上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4玻璃球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