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昶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昶彣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桃紅色煞車拉桿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價值新臺幣1,00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6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桃紅色煞車拉桿1副,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號被告林昶彣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0年7月21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蘇柔夢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前車頭之桃紅色煞車拉桿1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蘇柔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昶彣於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蘇柔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