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臨時搭乘機車而需要安全帽),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人力派遣,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告黃浩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3時35分許,徒手竊取 李柏融 釣掛於新北市板橋區(真實地址詳卷)居處外牆上之「LUBRO牌消光黑」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即 廖書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柏融察覺安全帽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李柏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浩哲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巧遇友人廖書賢,伊要廖書賢順路載伊到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互助街口,但伊沒有安全帽,只好跟旁邊借一下云云。2告訴人李柏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廖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9張全部犯罪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警員通知被告到案後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柏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洪三峯